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田鳳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10,4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0,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⒉ 提出被繼承人林溪火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 表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補提出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均含證物)。 ⒋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本件發生於高雄地區本院有管轄權,惟未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之何條規定,故應再詳予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380,000 1,380,000 利息 1,38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12月17日 (0+161/365) 5% 30,436 合計 1,410,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