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01號
KSDV,112,補,150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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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張儒林


原告與被告李珍珍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6,3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 表明訴訟標的,均應予補正。又原告未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 物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2 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1件。 4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含證物)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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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