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孫邱秀竹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陳墪厚
陳欲智
陳評量
陳哲源
陳劉秋霞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惟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核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