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梁素君
梁伶君
梁樂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梁戈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甲欄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3人共有,其上如附表甲欄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被告長
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收益系爭房地全部,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如附表乙欄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79,8
73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送達日之
5年前起算至起訴狀送達日止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2,690,654元予原告3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8,071,962元(計算式:2,690,654元×3=8,071,962元)。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排除占用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4,845元予原告3人,核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系爭房地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
,故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
44,200元(計算式:44,845元×12月×10年×3=16,144,200元
)。查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0
,196,035元(計算式:35,979,873+8,071,962元+16,144,20
0元=60,19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明細 (甲)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乙)(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⑴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0年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面積甚大且結構較新,位於市中心熱鬧繁華之處,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十分便利等情,有起訴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65,837元(計算式:總售價6,000,000元÷總面積36.18坪=165,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68.33㎡,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8,543,807元(計算式:768.33㎡×0.3025×165,837元=38,543,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1,534,7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2,015元/㎡×面積186㎡=11,534,790元),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300,800元,兩者合計13,835,5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則系爭土地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0.8337(計算式:11,534,790元÷13,835,590元=0.833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0.1663(計算式:2,300,800元÷13,835,590元=0.166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應為32,133,972元(計算式:38,543,807元×0.8337=32,13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應為6,409,835元(計算式:38,543,807元×0.1663=6,409,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79,8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32,133,972元×原告3人應有部分共1/1)+(系爭建物價額6,409,835元×原告3人應有部分共3/5)=35,979,873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