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61號
KSDV,112,補,126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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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穎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
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騰空返還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8個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請
求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45元,依前開說明,積欠租金部
分應併算價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
額。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
每坪200,476元至213,696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系爭房地
112年同社區建物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認應以均價即每坪約205,888元【計算式:(200,4
76+203,491+213,696)÷3=20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堪屬合理。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78,300元,
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6
2,727元【計算式:(324,505×1,027×14/10000)+(175,51
9×3,240×14/10000)=1,262,727】,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
總價之比例約為54%【計算式:1,478,300元÷(1,478,300元
+1,262,727元)≒0.54】。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為4,789,16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總面積142
.4平方公尺×0.3025×205,888元×54%=4,789,169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36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9,529元(計算式:4,789,169
+200,360=4,989,5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公告土地現值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330 1,027 10000分之14 324,505 2 高雄 前鎮 獅甲 331 3,240 10000分之14 175,519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78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號28樓之5 39層 鋼骨造 二十八層: 101.19 總面積: 101.19 陽台: 12.08 全部 2 4242 共用部分:25,9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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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