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保險契約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80號
KSDV,112,補,118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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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程新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保險
契約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等字,但其下僅略稱無法接受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申請金融評議案件之結果,及保險公司就未續繳保費客戶之通知步驟等,並無提出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又起訴狀首雖載有請求恢復與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效力等語,惟此是否即為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且所稱恢復契約效力之真意為何亦不明,其內容亦難認具體、特定且可得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未記載)。 4 補正編號1、2、3提出新起訴狀之正本、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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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