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72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7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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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簡添進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立德路616巷,參加訴外人謝景輝所舉辦之「三奶夫 人聖誕平安夜餐會」,由於兩造曾因細故而生有齟齬,故席 間兩造友人曾多次勸和,惟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會,公然以「我不要跟你 保險黃牛講和」(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社會上對 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被告並已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面



前表示自認(本院卷第32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 ,應可認為真實。
 ㈡又「黃牛」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所示,其意指 「一種專門在車站或戲院等處搶先買票,再以高價售出而從 中獲利的人。」、「替人賄賂關說以謀取利益的人。」、「 爽約、失約。」(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頁),故於社會通俗 之用法上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要具貶義無疑,故該 詞彙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自屬 侵害名譽權。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僅因細故紛爭,被告竟率爾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當下見聞人數約莫10人,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7頁), 以「我不要跟你保險黃牛講和」(臺語)等語辱罵原告,顯 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並斟酌原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現為化工廠職員,學歷為 碩士,月收入約為70,000元(本院卷第33頁),復兼衡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 (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及本件加害情節與原告心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元為適當。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既已於112年9月20日收受本件民事 起訴狀之繕本(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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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