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顏君翰 住○○○○○區○○路○段000號10樓
被 告 顏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12時23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 」,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8時許,以臉書暱 稱「SIHUI」與伊聯絡,佯稱可透過「Ergcoinbase」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 月28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於前述時間將3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 1年10月1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59號函及函附開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 98600號卷第7至16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下 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系爭帳戶 為其申設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4 號卷第48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辯稱其當時是為了找工作,但是其到場之 後就遭5、6人強押,控制在該處4、5天,身上的東西都遭對 方取走,其並非自願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云云。惟被告 於警詢時原是陳稱其於111年4月底在網路尋找工作,看到政 府工程節稅徵才訊息,經聯繫後對方告知如果可以提供銀行 帳戶供對方節稅之用,一星期可取得10至20萬元之報酬,其 經對方詢問後表明有對方所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應對 方要求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設定約定帳戶,辦妥後又 依對方要求至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302號房間,進入後該處 有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要求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密碼單、身分證、手機及汽車鑰匙,其在該處待5日後, 因一個節稅行程結束而要求對方給付報酬,該2名男子告知 其至左營高鐵站即會有人給付2萬元,但其至高鐵左營站並 未等到人,返回汽車旅館詢問該2名男子,該2名男子稱是受 僱對其施以控制,並不知情,其乃趁該2名男子睡覺時找出 手機、身分證、帳戶等資料後離開該處等語(見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0698600號卷第2至4頁),嗣先改稱:其當時至 汽車旅館第3天時,因需繳納費用而向對方表明要借錢,對 方要其至左營高鐵站,但其至左營高鐵站都沒有發現任何人 ,乃返回汽車旅館,但汽車旅館接待人員不讓其進去,其即 返家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776603號卷第2至3頁 );再改稱其是於111年4月27日至加州汽車旅館302號房, 直至同年5月1日才依對方指示至左營高鐵站,但抵達後沒有 發現任何人,也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3頁),其後方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變易其詞而為上開 辯稱,則其辯稱前後不一,本難採信。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承其當時應對方要求至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並開通2個 約定轉帳帳戶,再依對方指示待在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並 交予對方存摺、身分證、汽車鑰匙、手機,且申請下來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拆封就交予對方,中間也有跟對方出 去吃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 卷第48至49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脫困後並未報警 (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卷第107頁),衡情其若非 是因欲取得對方承諾之報酬而自願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相關 資料,而是遭強迫交付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於斯時外出吃 飯,怎可能未試圖對外求助,或於脫困後向警察機關報案, 足見被告原所自承是自願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一節 ,方屬實情,其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 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 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 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 按(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98600號卷第16頁),於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於系爭刑案中自承高職畢業, 擔任派遣工(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卷第228頁), 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年幼無知之人,其自能預見對方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供詐欺他人等不法用途,且其雖辯稱 對方取得其帳戶是要供節稅之用,卻不知悉對方要如何以其 帳戶節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卷 第49頁),又自陳不太確定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因急需用 錢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卷第50頁),其顯不在意對方是否確 將系爭帳戶用以節稅,且縱便對方將之用以詐騙他人亦不違 反其本意,否則不會不予瞭解對方使用其帳戶節稅情形,並 確認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致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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