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江子承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本 件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2,3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6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2年1月30日至112年10月1 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藥費4,810元、112年1月 17日至112年11月2日中醫治療費7,699元、榮總急診費3,864 元、後續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5,723元、榮總病歷查詢費 1,000元、郵局匯票30元、回郵掛號費28元、就醫交通費4萬 1,700元(1,600元、3萬9,500元、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5萬元,共 計141萬3,854元,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本件事故 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0 年4月2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即28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大順路口站此公車站牌附近時, 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內乘客按下車鈴時, 未緩慢減速作停靠之準備即驟然急煞車,適上訴人於斯時欲 自座位起身準備下車,因而於被上訴人緊急煞車時,身體失 去重心往前衝撞到車內金屬欄杆(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 萬1,143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200元,以及因1個月無法擔 任照顧中風配偶之看護工作,需支付6萬9,000元委託女兒即 訴外人林宸安照顧,為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看護損失。另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迄今未癒, 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36萬2,343元。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惟上訴人於車輛未停妥起身,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又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 療費用3萬1,143元雖不爭執,惟其餘之就醫交通費用、不能 工作之看護損失,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應屬無據。慰 撫金25萬元部分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672元(醫 療費用3萬1,143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200元、慰撫金5萬 元共計9萬3,343元,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50%賠 償金額),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 5,671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萬3,854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4萬6,67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告 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未緩慢減速停靠即驟然急 煞車之過失,致上訴人往前衝撞系爭公車之車內金屬欄杆而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第2 4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公車尚未停妥時起身,同為肇事
原因而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 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人乘車時,車 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3款定有 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接近站牌, 上訴人起身扶座椅準備下車,此時系爭公車還在行進中,嗣 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導致上訴人身體失去重心往前撞倒車內 金屬欄杆,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且兩造對於勘驗結果 亦未爭執(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第33頁)。是以, 依上揭安全規則,上訴人應待車輛停妥再行下車,又車輛煞 車,身體會依慣性向前失去平衡,而公車靠站前,司機勢必 會踩踏煞車,故在公車靠站前之準備時間,座位乘客應待車 輛停妥再起身,站立乘客也應抓穩固定物以防傾倒受傷,此 為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 ,上訴人為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惟上訴人於系 爭公車進站未停妥前,即起身欲下車,且起身後僅手扶座椅 ,疏於緊握車內固定物,迨車輛煞車停靠時,上訴人因而失 重跌倒撞到車內金屬欄杆,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同具違反 前揭安全規則以及疏未注意緊握車內固定物,同為損害發生 之原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車很多乘客未到站也站起來,倘乘客未 到站不得起身,公車公司應加以提醒,況公車設有站位,乘 客本可在車內站立,其於事發時係站立未到處走動,又系爭 公車座位未設置扶手,車頂拉環也需站起才可觸及,其應無 任何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依據上訴人之 生活經驗本應知悉應待公車停妥方能起身,倘係站立搭乘也 應抓穩車上固定物,業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公車有無放置提 醒設施而有異,亦不因另有他名乘客於公車快到站時即起身 ,即謂此種違規行為係屬合理常態且正當,而以此為由脫免 其自身注意安全之義務。又公車雖設有站位,然站立乘客在 車輛行進中為避免變速、煞車等過程產生慣性作用致身體失 衡,應會握緊車內固定物避免跌倒,尤其鄰近靠站時更可預 期煞車之發生而更應緊握,並非不在車內走動即可,上訴人
已知即將靠站,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3頁),上訴 人卻仍起身且僅手扶座椅,自有過失,不因上訴人並未走動 即可認無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公車未停妥即 起身,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其無過失,則難認有據。
(4)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緩慢減速停靠即驟 然急煞車之過失,然上訴人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6條第3款規定及疏於抓穩固定物之疏失,兩造均有肇責, 同為肇事原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兩 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相當。準此,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依上 開比例,減輕後述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逾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4萬6,672元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請求為有據,就此茲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143元 、交通費用1萬2,200元,業經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並 已說明從上訴人住家至醫療院所之就醫次數、地點及交通費 用計算,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有據,本院就此爭點有關兩 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引 用之。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萬1,143元及 交通費用1萬2,2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照顧中風之配偶,故支出6萬9 ,000元請女兒林宸安照顧,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費用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林宸安出具收據3紙(本院卷第19頁 )。惟依上訴人所陳之內容,係屬其基於親屬間之扶養義務 所為,縱因受傷而改由其子女為之,亦屬扶養義務人間之分 攤,並非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範意旨不符,本難以准許。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並無開立收 據等語(原審卷第48頁),經原審判決後乃提出上開收據到 院,上訴人並於本院自陳該等收據為事後補寫等語(本院卷 第47頁),上開收據為上訴人臨訟製作,該等收據之真正實 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提領現金以及扣掉林宸安向其 借款方式給付6萬9,000元予林宸安之方式(本院卷第47頁) ,雖提出上訴人帳戶110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提領記錄 為證(本院卷第53頁),惟該等提領記錄金額經核均無法計 得6萬9,000元之數字,且無從認定上訴人提領原因為何,自 難佐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多次往返醫院就醫, 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已 退休,名下有投資數筆、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則為專科畢 業,目前擔任水手,月薪約4萬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相當,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5萬,實屬適當 。
4、依上所述,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萬3,343 元(醫療費用3萬1,143元+交通費用1萬2,20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9萬3,343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 人5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 減為4萬6,672元【計算式:93,343×(1-0.5)=46,672,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
1、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胸腹部疼痛,且傷及骨頭,少 則3至5年,多則終身之傷害,而且會咳、有痰、有血,故持
續至榮總及中醫求診,又因系爭事故服藥導致過敏再至榮總 急診科就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112年1月30日至112 年10月16日榮總醫藥費4,810元、②112年1月17日至112年11 月2日中醫治療費7,699元、③榮總急診費3,864元、④上述就 醫交通費1,600元、39,500元、600元、⑤後續治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1萬5,72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57頁至第147頁、第201頁至第22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應無再行就醫必要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 挫傷,業如前述,而經函詢榮總關於上訴人傷勢及復原情形 ,榮總函覆以:上訴人為胸腹部及多處挫傷,並無骨折,其 所受擦挫傷一般多休息一個月可以改善,上訴人所有檢查都 正常,多次回診仍主訴挫傷處疼痛未好轉,疼痛本身很主觀 ,雖然科學上所有客觀證據皆顯示治療後沒有問題,傷勢應 已痊癒,但病患仍舊抱怨疼痛,因此固定回診開立藥物控制 等語,有榮總112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21009802號、112年 12月20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原審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73頁)。是依函覆可認,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擦 挫傷,並無傷及骨頭,而擦挫傷於傷後1個月即可改善,上 訴人之傷勢依客觀證據亦顯示治療後並無問題,可見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應於1個月後改善並痊癒,難認上訴人於事發 後2年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及因就醫致其過敏支出之急診費用,實難認有據 。
2、榮總病歷查詢費1,000元、郵局匯票30元、回郵掛號費28元 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審調閱上訴人榮總病歷,為此支出1,000 元查 詢費、匯款資費30元及回郵掛號費28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云 云(本院卷第156頁),惟此等費用係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 權利之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3、不能工作損失3萬9,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部分: (1)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 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 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 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2)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有多張證照,仍有工作能力,是因為照顧
配偶才無法工作,惟其有做股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其已退休無工作,可見上訴人 並無可預期之工作收益,至投資股票僅為上訴人個人理財行 為,並非預期工作收益,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不能工作損 失,自非有據。又依前揭榮總函覆意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已痊癒,自無因系爭事故遺有永久障害之情形,並 無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上訴人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25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計算為相當,說明如前述。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主張其仍持 續就診,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然此 部分均難認有據,理由亦如前述,自難動搖上開精神慰撫金 額之認定,故上訴人再行請求精神慰撫金125萬元,自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6,6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上訴人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勢已痊癒,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理由如 前述,自無送鑑定機關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調查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