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李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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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維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該
案卷下稱橋院調卷)受理,嗣該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2年8月2
1日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
6號受理(下稱調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534元(和泰產險公司之利息所得),名下有1990年
、1991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均不知車輛所在,已至警
察局辦理遺失;其中1輛已辦理報廢、另1輛因積欠違規罰單
無法辦理報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6,767元及13433.4
1美元(換算新臺幣約419,660元),合計共496,427元;又聲
請人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鴻營企業行(聲請人稱與負責人陳
宗榮無關係,現合夥人李智遠為聲請人長子,因長女李珊瑩
曾於108年間出資合夥,嗣後退夥始由長子於111年間入股合
夥),擔任雜工,110年8月至12月薪資共75,000元、111年1
月至12月共181,5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87,000元、7月至1
2月共91,500元;111年12月領有和泰產物公司之保險給付51
,534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未接受任何人資助等情;
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橋院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71-7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1-82頁)、戶籍謄
本(清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
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9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橋院調卷25-29頁)、信用報告(橋院調卷第31-3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清卷第87-92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健
保投保紀錄(清卷第7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橋院調卷第4
1頁)、鴻營企業行回覆(清卷第59-63頁)、聲請人陳報狀(
清卷第65-6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7頁)、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清卷第19頁)、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清卷第1
11-11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汽燃費查詢單(清卷第115-12
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1-57頁)在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近半年
即自112年7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15,250元(計算式:91,50
0÷6=15,25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941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6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
親所有之房屋內,無須支付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
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剩餘2,1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394,6
09元(調卷第27、55頁,清卷第82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496,42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90年【
計算式:(18,394,609-496,427)÷2,162÷12≒690】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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