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98號
KSDV,112,消債清,198,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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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盧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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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素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 12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金共95,255元,前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0元 給次子陳珈辰、112年3月30日匯款35,835元給聲請人;凱基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07年5月7日變更為次子陳 珈辰。
 2.聲請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照顧孫子,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18 ,500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1年1月20日 領有中國人壽6,000元、112年1月3日領有中信產物60,000元



、112年1月13日領有中國人壽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 中國人壽37,307元醫療理賠金(清卷第62、99、147頁);父 親盧幸男於110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稱僅辦理除戶登記、 未辦理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14頁)、戶籍 謄本(清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1-10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15-11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9頁)、 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77頁)、切結書(調卷第28-29頁)、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21-22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75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清卷第149-151頁)、聲 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1-64、113、147、165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7-133頁)、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1-163頁)等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500 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 0元(有支付次子房屋居住補貼2,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 出次子房貸之轉帳收據(清卷第167-168頁)、次子出具之切 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000元後,剩餘1,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04,80 6元(調卷第12-14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5,2 55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3年【計算式:(3, 204,806-95,255)÷1,500÷12≒17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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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