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盧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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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素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
12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金共95,255元,前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0元
給次子陳珈辰、112年3月30日匯款35,835元給聲請人;凱基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07年5月7日變更為次子陳
珈辰。
2.聲請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照顧孫子,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18
,500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1年1月20日
領有中國人壽6,000元、112年1月3日領有中信產物60,000元
、112年1月13日領有中國人壽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
中國人壽37,307元醫療理賠金(清卷第62、99、147頁);父
親盧幸男於110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稱僅辦理除戶登記、
未辦理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14頁)、戶籍
謄本(清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1-10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15-11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9頁)、
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77頁)、切結書(調卷第28-29頁)、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21-22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75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清卷第149-151頁)、聲
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1-64、113、147、165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7-133頁)、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1-163頁)等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500
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
0元(有支付次子房屋居住補貼2,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
出次子房貸之轉帳收據(清卷第167-168頁)、次子出具之切
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000元後,剩餘1,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04,80
6元(調卷第12-14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5,2
55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3年【計算式:(3,
204,806-95,255)÷1,500÷12≒17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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