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耀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所為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之屋齡
將近40年,價值不可能高達鑑定報告所估之新臺幣(下同)
700多萬元,且依附近房地實際交易行情,亦僅有500多萬元
,原裁定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又伊兒子林竑均已經沒在網
路上接單剪片,然其並非公司員工,因此伊無法提出其離職
證明書為證。再者,伊所領取之退撫金,因所得替代率逐年
減低,亦隨之逐年減少,伊實無固定金額可領用等語。原審
未詳查上情,遽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名下有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更卷一
第165至175頁),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動產
扣除預估增值稅之價值達763萬6,567元;法拍市場行情扣除
預估增值稅仍有637萬6,567元,此有其回函暨不動產鑑價報
告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單、透明房訊法拍資
料查詢單(下合稱系爭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更卷二第251至
275頁)。以最有利於抗告人計算之方式,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為637萬6,567元,於扣除房貸餘額3,356,749元(更卷二第43
、199頁),系爭房地仍價值301萬9,818元(637萬6,567元-3
35萬6,749元=301萬9,818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考量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屋齡將近40年,且
附近房地實際交易行情約在500餘萬元,原審所參考之鑑定
報告不可信等語,惟查,系爭報告書挑選比較標的時,已挑
選與系爭房地屋齡、坐落地段相近之房地等情,有系爭報告
書在卷可參(更卷二第251至275頁),可認其已將屋齡、地
域性納入考量,是系爭報告書所估算之系爭房地價值,應屬
可信,抗告人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㈢另抗告人有保單解約金1,207元、2,243元、773元,合計4,22
3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卷一第511至5
1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卷一第501至507
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回函(更卷一第641頁)等在卷可佐。則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
15萬9,163元,扣除系爭房地剩餘價值301萬9,818元、保單
解約金4,223元,無擔保債務僅餘113萬5,122元。
㈣而抗告人每月領有退撫給與3萬1,665元及退休金2萬285元,
合計5萬1,950元,亦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回
函(更卷一第47至5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更卷一第115
頁)可查。抗告人雖主張:伊所領取之退撫金,因所得替代
率逐年減低,亦隨之逐年減少,伊實無固定金額可領用等語
,惟抗告人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其所述屬實,抗告人
每月仍可領取一定因金額之退撫金,該數額非必不足以償債
,是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㈤又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雖主張每月支出2萬6,408元
(更卷一第71頁)。惟按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抗告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關於抗告人扶養支出部分,抗告人雖謂:伊所扶養之成年子
女林竑均,目前在外租屋,因購入重機,身負車貸,是伊每
月之扶養支出為9,000元等語,惟查,林竑均為民國00年00
月生,現年24歲,就讀於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預計明年11
3年6月畢業等情,有林竑均之就學貸款資料、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更卷一第117至121頁、第633頁),又抗告人於書狀
中自陳:林竑均有在外打工,年收入5萬元,平均月收入約4
,000餘元等語(見更卷二第37頁),是林竑均雖仍在學,然
已成年且即將畢業,應可自行在外謀生,賺取薪資支付自身
生活費及車貸,而無再受扶養之必要。基此,加計抗告人於
林竑均畢業前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之1.2倍,即18,566元計算,再扣除
平均每月打工收入4,167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4,16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抗告人與配偶分擔,抗告人應
負擔7,200元【計算式:(1萬8,566元-4,167元)÷2=7,2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㈦至抗告人雖改稱林竑均已經沒在打工,且因打工性質關係,
無法提出林竑均之離職證明書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林竑均目前無收入,是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何況林竑均
已24歲,今年6月即可大學畢業投入職場工作,亦難認債務
人之後有持續扶養林竑均之必要。
㈧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1,9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萬7,303元、子女扶養費7,200元後,剩餘2萬7,447元,
而其積欠無擔保債務扣除名下房地、保單解約金後,約113
萬5,122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4年【計算式:(
113萬5,122元÷2萬7,447元÷12月≒3.4年】即能清償完畢。
㈨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
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
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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