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49號
KSDV,112,救,149,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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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馬蔡美玉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50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 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150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 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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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