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亦伶
相 對 人 鄧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訂,故抗告人提起抗 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合法抗告所必備之預納抗 告費之要件有欠缺,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 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抗告 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定期間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5年台抗字第2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 費用於112年11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30 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2月2日送達 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本 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是抗告人明知 抗告要件有欠缺,卻在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 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合法,本院自得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