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潘志鴻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林園區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
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
512,400元,暨應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
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5,124,000元,暨應賠償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624,000元(計算式:5,124,000元+500,000元
=5,6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11,098元,應再補繳45,63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