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50號
KSDV,112,司聲,125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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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
原 告 洪致強

兼法定代理
洪靜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津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雄救字第23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雄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 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 字第72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其中財 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00元,另非財產權部分(不 得製造噪音)應徵收3,000元,又原告於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後始撤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聲明,依首揭說明仍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是依前揭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 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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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