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27號
KSDV,112,勞訴,12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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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ACHMAD FADILLA
HANJARKASIH ILHAM WIBOWO
MUH RIDWAN
BAGUS HANDOKO
SUKIRTA
共同訴訟代
理人兼送達
代收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UNIPROFIT MARINE LIMITED(利聯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U,ZHIPING(劉志平)

LIU,YANPING(劉豔萍)

TSIM,SIN HOI(詹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UNIPROFIT 號( 中文名稱: 聯利輪號,IMO編號0000000)船舶有海事優先權 (MARITIME LIENS)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薪資總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香 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公司註冊 證明書、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行政院檔案卷),依上規 定,被告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印尼 籍人,被告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 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 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工資及確認該債權就被告公司所有之貝里斯(BE LIZE)籍貨輪「UNIPROFIT」號(中文名聯利輪)船舶(下 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是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 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則按對於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 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擔任船員,被告積欠渠 等工資未給付,而被告所有系爭船舶現停泊於高雄港,並經 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雄執丙111年商港罰特執 專字第869345號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署公告(第3拍)可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6頁) ,爰訴請被告給付工資及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是被告可扣 押之財產現在我國境內,按諸前揭法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 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 費或其附屬物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 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



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 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 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 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並請求確認該工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貝里斯 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 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為印尼籍人,於000年0月間陸續至被 告所有、船籍國為貝里斯籍之系爭船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 各如附表所示。系爭船舶於111年3月23日因不明原因擱淺於 台東富岡岸際,經台東航港局委由第三人打撈公司拖帶至高 雄港,並停泊在高雄港碼頭,原告等人均滯留在系爭船舶上 ,遲至同年10月21日方下船遺返,被告於原告滯留期間均未 給付薪資,扣除原告已各自P&I海上保險領取相當於三個月 薪資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之薪 資未給付,而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均在系爭船舶滯留我國高雄 港期間發生,就薪資給付部分,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及我國民法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船 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船舶為貝里斯籍,故請求確認海 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應以貝里斯法為準據法,而依2010年版 貝里斯商船(註冊)法(MERCHANT SHIPS (REGISTRATION) ACT,2010)第60條及第63條第(C)款規定,原告等5人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就系爭船舶應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5人為印尼籍人,於000年0月間陸續至被告所 有、船籍國為貝里斯籍之系爭船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各如 附表所示,系爭船舶於111年3月23日因不明原因擱淺於台東 富岡岸際,經台東航港局委由第三人打撈公司拖帶至高雄港 ,並停泊在高雄港碼頭,原告等人均滯留在系爭船舶上,遲



至同年10月21日方下船遺返,被告於原告滯留期間均未給付 薪資,扣除原告已各自P&I海上保險領取相當於三個月薪資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之薪資等 情,業據提出護照、系爭船舶登記資料、海員上船就業協議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81至8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 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 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 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 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海員上船就業協議(見本院卷第81至89 頁),固有工資給付之約定,然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兩造間工資給付契約 之準據法。茲審酌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之時期 均發生在系爭船舶滯留在我國高雄港期間,且系爭船舶仍停 泊在我國高雄港,現由我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 執行中,而原告主張應以我國法律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 準據法,被告亦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我國為兩造間給付工 資之爭議關係最切國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
⑵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船止 ,扣除原告各自從P&I海上保險領取相當於三個月薪資後, 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之薪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0月5日(見本院卷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前項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海 事優先權存在部分:
⑴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系爭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 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 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 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 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船舶為貝里斯籍 ,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即應適用貝里斯法律 。
⑵按2010年版貝里斯商船(註冊)法(MERCHANT SHIPS (REGI STRATION) ACT,2010)第7編(PART Ⅶ)MARITIME LIENS第59 條(Section 59)Explanation of Maritime Liens.:Vess els constitute a particular class of moveables which form separate and distinct assets within the estate of their owners for the security of actions and cla ims to which they are subject. In the event of the b ankruptcy of the owner of a vessel, all actions and claims to which a vessel may be subject shall have p reference on the said vessel over all other debts of the estate.(海事優先權之解釋:船舶在其所有權人之資 產範圍內,為獨立且不同之特別類型動產,以擔保對船舶之 提訴及請求。船舶所有權人破產時,對船舶之提訴及請求, 應優先於該船舶之其他債務);第60條(Section 60)Mart ime Liens extend to vessel's appurtenances and acces sories.:A vessel shall include, together with the h ull, all equipment, machinery and other appurtenance s or accessories belonging to it, which are on board



or which have been temporarily removed therefrom.( 海事優先權延伸至船舶之附屬物及配件:船舶應包含船體及 船上或暫時從船上移走之所有設備、機械和其他屬於該船舶 之附屬設備或配件);第63條(c)款Maritime liens.: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the owner, bareboat charterer, manager or operator of the vessel shall be secured by a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 and sha ll rank in the order listed below: (c) claims for wa 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 officers and o 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 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 including costs of repatriation and soci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pay able on their behalf.(海事優先權:下列各款係對船舶 所有權人、光船承租人、船舶之管理人或經營人之請求,應 以船舶之海事優先權為擔保,並應依下列各款順序排列:(c )應支付船長、高級船員及其他受僱在船上服務人員之薪資 、遣返費用及社會保險分擔額等相關在船上服務之款項); 第67條(Section 67)(b)、(c)款Extinguishment of mari time liens:All maritime liens against a vessel shal l be extinguished- (b) after three calendar months f ollowing the permanent registration of a change of o wnership of the vessel; or (c) after a period of one year, unless such period expired before the expiry of the period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b) above.(對 某一船舶之全部海事優先權,應於下列情事發生時而消滅: (b)在船舶所有權讓與永久登記之3個日曆月後;(c)在1年期 間後;該1年期間應在(b)款所定期間屆滿前)(見本院卷第 321至323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4號卷及裁定)。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0月21日之薪資,有如前 述,則原告依貝里斯海商法第60條、第63條(c)款就系爭薪 資債權對系爭船舶及其附屬物等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且原告 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有其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 助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罹於前 揭貝里斯海商法第67條(c)款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請 求確認就系爭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 權存在,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各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之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債權對被告所有系



爭船舶(含船舶之附屬物及配件)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核 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姓名 約定每月薪資(美金) 期間 薪資總額(美金) 1 ACHMAD FADILLA 900元 111年3月至10月 4,500元 2 HANJARKASIH ILHAM WIBOWO 1,500元 111年3月至10月 7,500元 3 MUH RIDWAN 1,100元 111年3月至10月 5,500元 4 BAGUS HANDOKO 1,100元 111年3月至10月 5,500元 5 SUKIRTA 1,100元 111年3月至10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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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