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張榮梅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6月11日與被告(臺 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來台定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原告主張其於107年 間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自郵局及 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16萬元,連同現金54萬元 ,合計17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寄託契約,嗣後該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於110年間合 法終止,為此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 ;又倘認兩造間並無上開17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則 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以其中150萬元向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 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兩造 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該借名契約已經原告 於111年間合法終止,惟其後被告竟擅自辦理系爭保險解約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核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按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岸條例就 管轄權並無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津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其次,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
張,兩造係於我國境內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且原 告係依消費寄託、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返還(賠償)責任,則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院判 決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以其視力殘障,欲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 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因而於107年5月29日至6 月2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合計170萬元, 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 寄託關係存在。嗣後伊於兩造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婚字第446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之000 年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70萬元,而為終止消費寄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倘認兩 造間並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伊主張借用被告 名義,以上開170萬元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 爭保險,惟被告於借名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要保人變 更為宋家銘,伊已以111年3月10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其後被告竟辦理系爭 保險解約,致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70萬元,兩造間並無1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又伊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 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該保險原本即為伊自己要投保, 並非伊出借名義予原告投保,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 元,亦係伊以自己金錢繳納,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伊返還 (賠償)17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11 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㈢、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繳 保險費15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 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局及 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交付1 70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萬元投 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兩造間 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觀諸上開對話 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被告表示:「三商 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原告回以:「 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即原告胞姊、被告前配 偶)的?」,被告表示:「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 第一次,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本院 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已」,原告回以:「啊我就存第 一趟嘛?」,被告表示:「第二趟啦」,原告回以:「第二 趟算我的?第一趟算她的?」,被告表示:「第一趟我100 ,她150,加起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 剩下20萬在抽屜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 我說是你的」,而被告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 ,與張文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由被告與張文靜各出資100 萬元、1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系爭離 婚事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 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105頁),互核系爭保險恰為躉繳
保險費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關於「第一趟我100,她150 ,加起來25」部分,係指被告與張文靜合資250萬元投保上 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二趟你那個17的 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被告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 險。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係原告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不能作 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然民事 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 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 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音地點復在 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兩造在場,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而上開錄音內 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亦未 見原告有何誘導被告陳述,或限制被告精神、身體自由之情 形(見本院卷二第192-1至192-7頁),應認原告取得上開錄 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被告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 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 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錄音,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 ,顯無法達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尚無 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力之必要。其次,經本院勘驗錄影 光碟,被告於對話過程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且其既能正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 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 被告猶空言其當時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⒋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被告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時 僅兩造在場,足認被告所稱「你」,當指原告無訛。被告又 向原告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原告回以:「 20萬她拿走的?」,被告表示:「不是,還在抽屜裏頭,她 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則自被 告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 原告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其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 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被告 辯稱其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11 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社會局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被告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見 本院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申請資格,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 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配偶等)即須符合下 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 ,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亦即 ,被告與其當時配偶即原告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 心障礙者補助,而原告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 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 70萬元予被告,業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 伊係因被告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 筆存款,伊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 有現金54萬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兩造並 約定待被告領取補助後,被告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被告除向原告表示「第二 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 在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 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否 則被告當無表示170萬元係原告的錢、剩下20萬元為原告所 有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⒍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 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而原告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 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並據被告於同年5 月5日為答辯(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7至88頁、第197至201 頁),足認原告已於110年4、5月間對被告為返還170萬元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就其業已返還或該債務因其他原因而消滅 一節,迄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於110年10月2 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其另主張借名契約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