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0號
KSDV,111,訴,159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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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允寧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盧嘉弘
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2條、第367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下同)1,50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確認黃來春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503,630元 範圍內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卷 ,下稱中院卷第31頁),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 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 法第242條、第545條及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黃來春1,5 03,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1頁)。另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以民法第546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經核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訴外人黃來春 與被告間,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87/4680,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收購事宜等同一基礎事 實,且前後聲明所調查之證據皆可相互援用,要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來春於106年3月22日以價金24,75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原告乃以實價登錄金額24,750,000元乘以新制現值 占總移轉現值比例,得出土地成交價金額為22,192,080元, 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計算出黃來春有 課稅所得1,997,480元,漏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 房地合一稅,原告並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漏稅額898,8 66元、罰鍰449,433元,加計滯納金、滯納利息後合計為1,5 03,630元(下稱系爭稅捐)。嗣因黃來春未繳納系爭稅捐, 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 臺中分署)在債權1,504,479元範圍內(該執行金額另包含 黃來春積欠之健保費用1,033元及執行費86元),就黃來春 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於11 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其與黃來春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
 ㈡被告固稱黃來春僅為受其委任,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協商收購價額之人,其與黃來春間並無買賣關係。惟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已有所變動即應課稅,此與黃來春與被告間有 無買賣關係無涉。又系爭稅捐之負擔既屬黃來春受被告委任 ,從事相關土地收購事宜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債務,依據民 法第545條及546條第1、2項之規定,黃來春應可請求被告給 付,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款項1,503,630元予黃來春 ,而黃來春又為無資力之人,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來春請求被告給付1,503, 630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第5 45條、第546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黃來春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有60/468 0(下稱系爭持分),並非587/4680。而被告與黃來春間僅 係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價金約定為1,200,000元,其 中1,000,000元,以被告對黃來春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予 以抵償,剩餘200,000元則給付現金清償完畢,黃來春對被



告要無其他債權存在。又黃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有簽 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實價登錄,然此僅為被告欲收購系爭 土地(包含系爭持分),而委由黃來春做為中間人,出面與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洽談並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委任), 談妥後再由被告所指派之訴外人即代書姚建良朱業榮,辦 理相關給付價款與移轉所有權之事宜以完成收購程序。故黃 來春受委任之範圍僅為商談價格而已,並無因系爭委任而有 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債務,黃來春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㈠原告曾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系爭稅捐合計為1,503,630 元。
㈡嗣因黃來春未繳納系爭稅捐,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由臺中 分署在債權1,504,479元範圍內就黃來春對被告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請求權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具狀聲 明異議其與黃來春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與黃來春曾於10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由黃來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並出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表明106年 3月22日交易系爭土地,交易總價為24,750,000元。 ㈤黃來春目前為無資力之人。
 ㈥黃來春有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商談收購價格,談妥後由 被告直接支付收購款項給其他共有人。
 ㈦黃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持分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黃來春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黃來春對於被告有無因 系爭委任而負擔必要支出費用或債務(即系爭稅捐)? ㈡原告可否代位黃來春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來春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黃來春對於被告有無因 系爭委任而負擔必要支出費用或債務(即系爭稅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 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經查,黃來春有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因此遭原告裁處系爭稅捐且已逾期未繳納等情,兩造 均表明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黃來 春關於系爭委任之必要費用或債務(即系爭稅捐)未償等情 ,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只是負責出錢給黃來 春,叫黃來春負責把土地收回來給我們。黃來春是幫我們收 土地的。黃來春只是一個中間人,實際要買賣系爭土地的是 我們。黃來春只是負責去收購,收購完交給朱業榮代書辦過 戶,最後土地都是要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此與黃來春證稱:(受命法官:提示被證4協議書,證人有 無看過這份協議書?為何簽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的緣 由是這樣,之前我是先跟東南建設張雲龍先簽約,說要收買 我們那邊○○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後來張雲龍先給我3,00 0,000元,叫我去收購其他持分所有權人的土地,因為我比 較熟悉裡面的地主,大家都簽同意書給我,本來有36個地主 ,其中有30個都簽了,我告訴張雲龍有幾個不要賣的,因為 超過三分之二,我們就用強迫的把土地持分買下來,當時張 雲龍沒有錢,所以我才跟我熟識的代書姚建良說東南建設那 邊沒有錢,需要金主,透過姚建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事後 被告就把我踢掉,取代我的地位跟東南建設另外談土地合作 收購的事宜,被告與東南建設之間有另簽一份合約。(受命 法官:證人當時簽完協議書後,收購了多少土地?)都是小 坪數,大概50坪左右。(受命法官:你收購到這些土地之後 ,是先登記在你名下嗎?)我不曉得,因為是朱代書(即朱 業榮)在辦的,土地過戶的事我通通不知道,我只負責去跟 地主談價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替這些地主當仲介,買 賣土地的持分,你的報酬向何人索取?)向被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當初你與被告是如何約定?若整合成功,費用如 何計算?誰要給你報酬?)我最早是先跟東南建設張雲龍有 協議1坪是250,000元,如果價格談得比較好,我就賺中間的 差價,後來換成被告跟我談,就變成1坪220,000元。如果我 跟地主收的錢低於220,000元,我就有差價可以賺。(原告 訴訟代理人:依照你剛剛回答法官及被告訴代,你知道錢是 被告出的,如果找地主出來買地主的土地持分,就你主觀的 理解,該土地是要過戶給何人?)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207至210頁)相符,應認可採,是黃來春本係與東南建設合 作欲收購整合系爭土地,由於短缺資金便向被告尋求融資, 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93頁),後被告便直接與東 南建設合作,黃來春則轉變為單純接受被告委任,出面與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商談收購事宜之中間人。
 ⒊被告固辯稱,黃來春所受委任之範圍僅止於與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商談價格,故系爭稅捐並非黃來春所應負擔之債務 或費用云云。惟參酌黃來春證稱:我是以系爭持分透過姚建 良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有把我的印章、印鑑證明 拿走,是一個姓朱的代書拿走的,朱代書是姚建良找的,朱 代書的代書費也是姚建良叫我付的,一個人如果有過戶的話 ,要付1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及姚建良證 稱:(受命法官:提示被證4之協議書【本院卷第93頁】, 證人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此份協議書係何人所寫?為何會 書立該份協議書?)是,這份協議書就是公證的協議書,這 份協議書只有黃來春、被告談而已,這部分只涉及資金,跟 東南建設無關,所以東南建設的張董並沒有參與這份協議書 的討論。寫這份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怕被告拿不出208,000, 000元,影響土地的收購,可是被告也擔心拿錢之後,土地 被買走,黃來春卻沒有把錢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拜託我要參 與他們(即黃來春與東南建設)土地收購的過程,只要一收 購成功,我找的地政士朱業榮就會告訴我,說大概是多少錢 ,我就會找被告去銀行提錢,在黃來春找地主出來簽約時, 我再把錢給朱業榮朱業榮再把錢給地主等語(本院卷第20 0頁)及黃來春前開⒉之證述綜合以觀,不論初期黃來春係向 被告借取資金,自己出面收購系爭土地,或改受被告委任去 收購系爭土地,以黃來春及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均已明確 知悉系爭土地最後係要轉讓予被告。而黃來春亦證述簽立協 議書後收購大約50多坪之土地,則後續黃來春地位轉換為居 間商談價格之人時,其本須將其已收購之土地持分轉讓予被 告。又黃來春與被告達成系爭委任合意時,姚建良所委託參 與收購事宜之代書朱業榮,亦已持有黃來春之印章與印鑑證 明,可隨時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等情以觀,實殊難想像兩造於 商談委任之內容時,未就已登記於黃來春名下土地如何轉讓 ,及後續收購之土地要如何簽約及過戶乙事進行商討,顯見 黃來春所證稱其完全不知道後續土地如何過戶等語,要與常 情有違。
 ⒋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永富之買賣契約書,其 上所記載承買人亦係黃來春,並有蓋用黃來春之印章(本院 卷第165頁),而另名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明騰所簽立之收據 (本院卷第161頁),其上亦係記載將土地贈與黃來春。若 黃來春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價格,而未同意先受 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則何以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李永富周明騰於出售、贈與時,分別於買賣



契約、收據載明黃來春為買受人、受贈人?顯見黃來春與其 他共有人商談價格時,其等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 持分)將先移轉登記予黃來春。況朱業榮姚建良所委託參 與收購程序給付價金及過戶等事宜之代書,而姚建良則係受 被告委託方參與系爭土地之收購程序,業據黃來春及姚建良 證述如前,則依一般常理而言,姚建良朱業榮就系爭土地 (不包含系爭持分)於達成收購合意後如何移轉登記,自係 受最後欲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指示而為之,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土地如何過戶及何時過戶,均涉及稅捐之核課、 其他未出賣持分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宜,更屬買賣 契約能否成立之必要因素,若共有人於應允黃來春所提出之 價格條件時,追問後續簽約、繳付款項、土地過戶及優先承 買該如何處理等程序時,黃來春均無法答覆,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豈會於全然未知該等重要條件之情形下,即輕率同意 出賣,益徵黃來春與被告達成系爭委任時,必然就如何過戶 、何時過戶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如此方可由黃來春於商談 價格時告知其他共有人,並順利達成收購。從而,關於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允收購後之過戶方式,朱業榮將採取暫時借 用黃來春之名義登記後,再一次性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來春 及被告於成立系爭委任時均應知情,方符交易常情,故系爭 委任之範圍應有包含黃來春需出借名義供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之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⒌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黃來春就系爭土地之收購事宜,有成立系爭委任,而委任 之範圍除商議土地收購價格外,亦包含系爭土地(不包含系 爭持分)須先借用黃來春名義登記後,再一次性轉讓予被告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黃來春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後, 遭原告核課系爭稅捐,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 務,又黃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持分固有成立買賣關係,而非 屬黃來春受被告所委任之範圍,然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07至3 11頁),由於系爭持分係屬黃來春因繼承而取得,依相關稅 制規定無須課徵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故系爭稅捐應全屬黃 來春因執行系爭委任,而借名予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不包含 系爭持分)時,所須負擔之稅捐債務,依前開規定意旨,黃 來春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㈡原告可否代位黃來春向被告請求返還?
 ⒈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⒉經查,黃來春目前尚積欠原告系爭稅捐債務未償,是原告即 屬黃來春之債權人。又黃來春目前已陷於無資力,兩造均已 表明不爭執,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黃來春因系爭委任而負擔 之必要債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基於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代位請求被告償還1,503,630元。又該償還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既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本件民事 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 第545條及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黃來春1,503,6 3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其 另依同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 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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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