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薛秋燕
林漢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修
被 告 呂允明
傅康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參 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態樣之聲響,自上午六時 起至晚間八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分貝;自晚間八時起至晚 上十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五分貝;於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 午六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 。
四、被告應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即該社區D棟)電梯公 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七日。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就主文第三、四項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元 、四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發出之音量 ,自上午六時起至晚間八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分貝;自晚 間八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五分貝;於晚上十 時起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分貝噪音之聲響, 侵入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 頁)。末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增列㈢被告應在系爭 大樓每棟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 一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核其所為,乃均係兩造間 噪音爭執及妨害名譽事件所生,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另追加請求隔音裝 修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260頁),另由本院裁 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原告住於系爭大樓5 樓,被告住於4 樓。自88年起,被告 即時常於假日邀集朋友聚會至深夜、大聲撥放音樂;自109 年起被告家中時常傳來敲擊牆壁之聲響,且每日自清晨起至 深夜會不定時製造連續敲擊牆壁之惱人噪音,於111 年2月 至7 月間敲擊牆壁之噪音問題越發嚴重與頻繁。被告上開長 期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原告甲○○之健 康權。另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敲擊牆壁之音量顯逾 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規定,被告不僅長期於日間正 常作息時間製造噪音,甚於一般作息之人極度需要休息之深 夜或清晨時段亦發出連續敲打牆壁之噪音,已逾一般人所能 容忍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製 造噪音侵入原告房屋(如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分別賠償原告甲○○50萬元,丁○○50萬元,乙○○10萬元。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許上樓按原告家門鈴,與原告 乙○○因前揭噪音問題於系爭大樓5 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丙 ○○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樓梯間大聲辱罵原 告乙○○「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語,侵害乙○○之名譽權 ,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命被告於系爭大樓刊登本 件判決以回復其名譽。
㈢被告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系爭大樓電 梯外之梯間相遇時,被告戊○○見乙○○即大聲嗆「你在那邊靠
北三小」、「你就是俗辣,在那邊靠北,在那邊雞歪,然後 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媽誰不會錄阿」等語,丙○○ 則連續數次重複大聲辱罵原告乙○○「孬種」等語,侵害乙○○ 之名譽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命被告於系爭 大樓刊登本件判決以回復其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在其房屋所發出之音 量,自上午六時起至晚間八時止,不得以超過六十分貝;自 晚間八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五分貝;於晚上 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六時止,不得以超過五十分貝噪音之聲響 ,侵入原告房屋。⒊被告應在系爭大樓每棟電梯公告欄、管 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一個月。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之情形 。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 之行為。至於原告提出之噪音記錄、光碟及分貝表錄影,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每日製造噪音,且亦無從判別拍攝地 點、聲響來源、方向、係外部產生之自然聲響或刻意製造, 客觀上無從認定係居住在原告「樓下」之被告所為。甲○○所 提出診斷證明,早於102 年間即有相關精神病症而長期追蹤 治療,實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固有於109年12月9日、110 年10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 ,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載言語,然實情為被告長期飽受樓上原 告噪音困擾,欲與之理論而於爭執過程中所生之衝突言詞, 非無故之無理辱罵,況被告戊○○係因不滿原告乙○○之惡意反 應及錄影舉止,始出言表示「你在那裡靠北三小」、「在那 邊靠北,在那邊雞歪,然後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 媽誰不會錄啊」等語,惟上開內容並未涉及其個人人格之詆 毀侮辱,且現場除原告乙○○及被告戊○○外,並無他人在場, 難認有損害名譽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告2 人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許上樓按原告家門鈴, 與原告乙○○因噪音問題於系爭大樓5 樓梯間發生爭執,被告 有對乙○○為起訴狀所載言語。
㈢被告2 人與原告乙○○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
系爭大樓電梯外之梯間相遇,被告戊○○對原告乙○○嗆聲「你 在那邊靠北三小」、「你就是俗辣,在那邊靠北,在那邊雞 歪,然後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媽誰不會錄阿」等 語,被告丙○○則重複辱罵原告乙○○「孬種」等語。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原告甲○○之健 康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逾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之聲響侵入原告丁○○之房屋?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五、被告有無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原告甲○○之健 康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逾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之聲響侵入原告丁○○之房屋?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 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 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 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亦無不可。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刻意製造噪音,已妨礙原告居 住安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影光碟即原告在房屋 內蒐證之錄影影像為憑(見審訴卷第25頁,附於本院卷一證 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可聽聞有附表「影片顯示 內容」所載等諸多頻率固定之敲擊聲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而上開敲擊聲響,除 編號9、10、12所示類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而與其餘之態 樣較為不同外,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敲擊聲,實與一般人於家 中活動所產生之生活噪音,例如走動、開關門、用水或不經 意之碰撞等不同,疑似透過機械輔助所生,顯屬人為刻意製
造。雖如附表所示,各該敲擊聲響,依原告所使用之分貝計 自行量測結果,主要落於39分貝至50分貝間(僅編號4、11 、12可見有部分超過50分貝之情形),多有未逾噪音管制標 準所規範管制音量之情形(詳後⒉述),然審酌該等聲響, 非通常之生活噪音,應屬人為刻意製造之噪音,亦與特定場 所或機械所生之低頻運轉噪音不同,以上開敲擊製造時段, 多落於凌晨或晚間此等一般人生活作息之休息時間,當認該 等刻意製造之敲擊聲響,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⒉有關如附表所示噪音之製造來源,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 審酌本件雖係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而對被告提起訴訟 ,然被告在本案中,以乙○○亦有刻意製造妨礙其居住安寧之 噪音為抗辯,並提出與鄰居商議噪音問題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82頁)。其中被告丙○○稱「我真的 很想叫某些人五點多就來我們家等,他(註:依前後文指乙 ○○)每天早上都差不多六點左右都在敲,但是有誰願意來呢 ?我只能說無解,那就只能『以暴制暴』…」、「不可能這兩 個月每天一直被騷擾被攻擊然後不反擊吧!而且對方每天都 在蓄意攻擊,有誰可以受得了」、「我們已經忍受他們二十 幾年,這兩個月是他們每天都在攻擊我們樓下,所以我才不 想忍了,實在是太過份好像變成是我們的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363頁至第365頁),依上開對話可知,丙○○向 鄰居表示因受乙○○之噪音問題所苦,致無法忍受方加以反擊 、只能以暴制暴等言論,而有意指被告以該等刻意製造敲擊 聲之手段反制原告之情形。
⒊甚且,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因噪音問題上樓至原告住處(該 次為附表編號1所示,在被告上樓前,可聽聞有數筆固定頻 率之敲擊聲),依原告所提出當日原告房屋外之監視器影片 及譯文所載:
「18:10:18被告:你現在是怎樣。 18:10:19乙○○:怎樣啊?
18:10:21丙○○:你現在是怎樣啊
18:10:22戊○○:不,你們是故意的,你們住樓上是故意的 是不是?
18:10:25乙○○:那你剛剛在敲甚麼
18:10:26丙○○:是你在敲的,還是我們在敲的? 18:10:28戊○○:不是,我們有敲,問題是你不製造噪音的 話,我們幹嘛要敲
(略)
18:10:41丙○○:你昨天11點多你在敲 18:10:42戊○○:我們有在敲
18:10:45乙○○:你閉嘴
18:10:46丙○○:你閉嘴你,王八蛋
18:10:47戊○○:我們有敲
18:10:48乙○○:你們有敲,對啊
18:10:48戊○○:我們有敲,問題是你沒有噪音的話,我們 怎麼會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 ⒋依上開對話可知,雙方在爭執中互相指謫對方製造噪音時, 被告自承確實有敲擊之作為,核與前述被告向鄰居表述只 能以暴制暴,加以反擊等語相符,佐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錄影內容,顯示確有人為刻意敲擊之聲響,已如前 述,縱原告無從提出直接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敲擊聲響 均為被告所刻意製造,惟基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刻意製造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一節,已有提出 相當之證明,而可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詳後㈠述)。 ⒌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影片,無從證明係被告刻意所為,亦 可能係原告自導自演所生等語。
①然承前所述,被告已自承曾有以刻意敲擊之方式反擊原告, 且本件經現場履勘,並請助理以本院所準備之木棍至現場 實際辦理敲擊測試之結果,在被告房屋內進行敲擊時(分 別在被告房屋之客廳、主臥、次臥⑵、次臥⑴、主臥之地板 、隔間牆,進行每次約5 秒之敲擊),法官與書記官在原 告房屋內,均可明顯聽到敲擊聲,且在不同空間也能聽到 在非對應空間所敲擊之聲響,地板是較渾厚聲與敲擊牆面 較為輕脆不同,但是還是有無法確認聲音來源之情形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上開辦 理敲擊測試之結果,雖有未能完全辨別聲音來源之情形, 然至少已可佐證在被告房屋內對其地板或隔間牆進行刻意 之敲擊,身處在樓上之原告房屋內,均可明顯聽聞該敲擊 聲響,且在不同空間,亦能聽到在非對應空間之敲擊聲, 已足認定倘被告在其房屋內進行刻意之敲擊,確有造成妨 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結果,不因被告係位在原告之樓下,即 無從妨礙原告居住安寧。而原告係在111年7月15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審訴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如附表所示影 片,時間係自109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可知上開 影片均係原告起訴前所蒐集,而該等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 ,除編號9、10、12所示係類似於彈珠掉落地面之聲響(一
大聲其餘較小聲),及編號4、11有其中一種頻率較為緩慢 係甲○○自承為其打呼聲外,其餘均為或快或慢之固定頻率 敲擊聲,並與附表編號1即被告前述自承有敲擊之態樣如出 一轍,是本件依前述兩造爭執中談話內容及丙○○與鄰居之 對話內容,已可認定除附表編號9、10、12外,其餘所示原 告起訴前所蒐集之刻意敲擊聲,應係被告刻意所為。 ②至於原告起訴後,雖另提出如111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之夜間噪音紀錄(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21頁,光碟附 卷二末證物袋)、111年自6月2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噪音 紀錄(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57頁,光碟附卷二末證物袋 )、111年自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 二第381頁至第393頁,光碟附卷二末證物袋)、112年自1 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9 頁,光碟附卷三末證物袋)、112年自4月1日至112年6月30 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33頁,光碟附卷三 末證物袋),欲證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刻 意製造噪音之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噪音日曆,經本院當 庭勘驗部分內容之結果:「㈠本院卷二第305頁111 年10月1 8日標示「敲擊」,於46-48 秒間僅有數聲敲擊聲,其餘均 為背景噪音;111年10月25日標示「滴搭聲+ 敲擊聲」,僅 有影片開始數聲電子之滴搭聲,及聲音大小不一之數下碰 撞聲,其餘均為背景噪音;111年12月24日標示「佛經聲」 ,持續約7秒,其餘均為背景噪音。㈡(本院卷三第63頁)1 12年1月3日「敲擊+ 洗衣板」,於21:00:36至38秒有數 下敲擊聲,21;00;45-48 秒,有數下敲擊聲,及聲音大 小不一之數下碰撞聲,其餘均為背景噪音。(本院卷三第6 5頁)112年1月4日標示「洗衣板」,於20:18:01至影片1 7秒結束間,有不固定頻率之聲響。㈢(本院卷三第237 )1 12年4月3日「洗衣板」,於22:12:40-22:13;40間,無 法聽聞有何特殊聲響。「書板之音檔」聲音大小不一之數 下碰撞聲,無法聽聞有特殊之聲響,其餘均為背景噪音。1 12年4月6日「洗衣板」,於21:04:44-21:05;11間,可 聽到聲響有斷斷續續,聲音大小不一之數下碰撞聲,頻率 不固定之聲響。112年4月8日標示「敲擊」,於11:41:11 -11:41;23間,可聽到頻率較為不固定之碰撞聲響,11: 41:37-40間有一聲較大聲不明的聲響。㈣上開原告所認定 屬於「噪音」之內容,與本院112年3月14日當庭勘驗原證2 之聲響,均為期間較長,頻率較為固定,且似乎是刻意以 機械製造之聲響有所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至第261頁)。
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起訴後所整理之被告噪音日曆, 所聽聞之聲響態樣與附表所示刻意敲擊聲響明顯不同,上 開影像有部分期間秒數尚屬短暫,且多有大小聲不一,或 不具持續性,或頻率不固定之聲響,是否得認定全數聲響 皆屬與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已容有疑問?原告 雖均有輔以分貝計在側之錄影畫面,然期間可聽聞大量之 背景聲音,已如前勘驗筆錄所載,審酌噪音管制標準對於 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 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 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而原告所 使用搜集之噪音計是否均已符合上開規範,而得以判定該 等聲響之實際音量為何,本有疑問,亦無再有其他事證, 可證明各該聲響,均係被告刻意製造所生。而審酌如附表 所示影像,係原告在起訴前所蒐集,依被告在本案中之答 辯,其主觀上因認求助無門而以上開手段反制原告,然在 原告起訴後,被告已知悉原告以裝設監視器及分貝計等方 式進行長期蒐證,並經本院審理期間曉諭兩造不應以該等 手段刻意製造噪音,當認被告已無再有製造如附表所示該 等態樣之敲擊噪音,是原告所舉前述起訴後所蒐集之噪音 日曆,欲證明全數聲響均係被告所為,並已達妨礙原告居 住安寧之程度一節,即難採取。
④原告雖舉聲音衰減理論,並輔以在其房屋內近天花板處(以 客廳為例原告稱為「廳頂」),及近樓地板處(原告稱為 「廳板」)分別裝設噪音計,於噪音發生「前」,及噪音 發生期間,「廳板」在前、後所見之差值,大於「廳頂」 前、後所見之差值,作為判斷噪音來源係「由下往上」之 憑據(詳細說明見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卷三第135頁至第 137頁),原告之上開說明,雖非無見。惟審酌聲音來源無 所不在,本件經現場履勘時,已有多次無從辨識聲音方向 來源之情形,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至第83頁),此或肇因於人體感官知覺有其極限所致,原 告雖欲以前述儀器測量之方式作為憑據,以求達盡可能客 觀之結果,惟經本院提供原告前述內容予聲學研究單位, 其中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聲學實驗函稱:原告採取 方式僅可初步判斷整體聲壓的差異,其所量測到的聲音會 受到量測環境的各類物品、材料所形成的吸收與反射面影 響;聲音的來源亦有可能受振動源所引起的結構振動,此 部分亦會影響到聲壓的量測數值,由此無法準確判斷噪音 來源的方向性。由於噪音與振動會透過建築結構體傳遞, 因此噪音源有可能來自於樓上或樓下住戶以外的樓層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亦函覆稱 :單純依原告所提供之資訊,在噪音發生前,廳板=50dB, 廳頂=53dB,顯示的意義,廳頂噪音值大於廳板的噪音值。 在噪音發生後,廳板=64dB,廳頂=55dB,顯示的意義,廳 板的噪音值大於廳頂的噪音。如果沒有背景噪音、或其他 因素之影響由聲音傳遞學理可以認為:在噪音發生前,聲 音來源是「由上往下」。在噪音發生後,聲音來源是「由 下往上」。另會有誤區之因素在於如果沒有背景噪音(環 境的噪音)、或其他因素之影響(如外牆、頂樓、或其他 可能音源,所傳遞進來的噪音),而其他因素包括:所使 用量測儀器的準確性?儀器操作使用的正確性?又原告該 資訊,所呈現指出噪音值的狀態,必須可以排除背景噪音 或其他因素才可以認定是否為有效的量測數據?以上說明 僅針對附件資訊的解讀,不代表認同或可真正判斷實際狀 況的聲音來源,係「由上往下」或是「由下往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以上開聲學研究單位 之函覆意見,可能影響聲音來源判斷之因素眾多,諸如環 境背景噪音無法排除,及儀器設備本身及操作之正確性等 ,尚無從單純以聲音衰減此一物理上之理論,即遽認所凡 符合原告所指特徵之聲音,均係來自於被告,更遑論可認 定均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噪音」,是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 說明及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末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係乙○○刻意製造噪音,並提出其錄 製之影片為佐。惟被告已陳明並無欲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二第15頁),則乙○○是否有刻意製造噪音而妨礙被告之居 住安寧,即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又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真實,然被告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法商議紛爭應如何解決 ,此實無從作為合理化被告以上開刻意敲擊之手段,製造 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噪音之事由,亦無從因此免除或阻卻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 文。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 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第二類 噪音管制區,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0(L
eq);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為55(Leq) ;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為50(Leq)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
⒈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政府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一節,有 三民區一般噪音管制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而被告為其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對於該屋有管 理之權利,具有防止該屋發出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或 干擾安寧之噪音,侵入相鄰建物之義務,審酌被告確實曾 有如附表所載刻意製造敲擊聲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製造超 過前開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自屬有據。 ⒉惟審酌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分別在兩造房屋內進行敲 擊,於對造房屋內均可明顯聽聞敲擊聲;又倘在原告家中 以正常方式走路、或在廁所內沖馬桶,於被告家中可聽見 上開走路聲響,在被告房屋廁所內亦可聽聞水流聲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 ,可知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大樓,隔音效果不佳。然審酌兩 造為樓上、樓下關係,而系爭大樓於112年間之屋齡約為25 年,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系爭大 樓本非新穎,本難期待其原有建材或設計、施做等工法得 以有良善之隔音效果,是除刻意敲擊聲外,兩造間各種不 經意製造之聲響,諸如前述各種生活噪音,礙於居住於系 爭大樓之客觀現況,均有侵入至對造房屋內之可能,而兩 造既選擇居住於公寓大樓此種生活形態,對於鄰里間會製 造生活噪音,並因此或多或少會受聲音影響,本應有所預 期,因此,倘各種聲響,若未達異於常情之程度,鄰里間 實應有互相容忍之義務,要非一旦出現逾噪音管制標準之 聲響,即概屬於應予禁止之列,是本件所應禁止之態樣, 應限於如附表態樣欄所示該等態樣之聲響(即如前述人為 刻意製造之敲擊聲響),以避免動輒得咎,徒增更多爭議 ,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附表所示態樣之聲 響,自上午6時起至晚間8時止,不得以超過60分貝;自晚 間8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55分貝;於晚上10時起 至翌日上午6時止,不得以超過50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 告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 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故是否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許上樓按原告家門鈴 ,與原告乙○○因噪音問題於系爭大樓5 樓梯間發生爭執,被 告丙○○有對乙○○為「沒有家教」、「沒教養」等言語;被告 與原告乙○○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系爭大樓 電梯外之梯間相遇,被告戊○○對原告乙○○嗆聲「你在那邊靠 北三小」、「你就是俗辣,在那邊靠北,在那邊雞歪,然後 不敢承認」、「靠,錄錄錄,他媽誰不會錄阿」等語,被告 丙○○則重複辱罵原告乙○○「孬種」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影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9 頁、第401頁至第40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參之 上開「沒教養、機歪、俗辣、孬種」等言語,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均具有貶損及侮辱之意思,足以對乙○○之人格、尊 嚴造成相當之貶抑,及減損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上述地點 為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及電梯外,乃系爭大樓內住戶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且以兩造當時爭執之音量,暨前述系爭大 樓之隔音效果不彰之狀況,在屋內之其他住戶亦仍有聽聞之 可能,則被告所辯當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自不可採。是乙○○ 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109年12 月9日部分(原告主張欄㈡)請求丙○○、就109年10月11日部 分(原告主張欄㈢)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 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紛爭均係因兩造間噪音事件所引起等語 ,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本應理性溝通商議噪音問題,而非於 溝通過程中又以上開言論再滋生事端,則被告所抗辯至多僅 屬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對其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及應就其 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尚無影響,併此敘明。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分述如下:
㈠噪音部分
查甲○○為碩士畢業,現任職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為 碩士畢業,現任職禮進企業有限公司、乙○○尚讀大學中(見 審訴卷第71頁至第89頁);被告戊○○為大專畢業,現因全職 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現為鐵路局 聘雇人員等情(審訴卷第121頁),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 及兩造108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 不於判決內揭露),本院參酌前述原告所得證明被告曾刻意 以製造敲擊聲響製造噪音之次數、期間,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加害行為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原告甲 ○○主張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致其患有憂鬱症,並導致病情加 重一節,雖提出河堤診所、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與處 方籤為佐(審訴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 頁),然依河堤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甲○○於102年3月28日即 因憂鬱症至河堤診所初診,已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噪 音之行為差距數年以上,難認係因被告製造噪音行為所致, 至於寬福診所之就診紀錄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5月12日 、同年11月24日等雖載有「樓下製造之噪音」等問題,然衡 酌上開欄位內容應係患者主訴其生活近況,此觀該欄位除有 甲○○所主訴之噪音問題外,亦包含其自身其他家庭或身體狀 況等內容即明,則縱甲○○因精神官能憂鬱症而持續就醫,惟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係被告刻意敲擊聲響行為肇致,自無 從作為本件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審酌依據,併此敘明。 ㈡妨礙乙○○名譽部分
⒈審酌上揭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收入情形,暨兩造因噪音問 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上開言語辱罵乙 ○○,貶抑乙○○人格尊嚴及減損其社會上客觀評價,及考量兩 造之關係以及對於乙○○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因素一切情狀,認 乙○○針對109年12月9日部分對丙○○所得請求之金額以5,000 元為適當,針對110年10月11日部分對被告所得連帶請求者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應在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回復乙○○名譽之手段 部分,審酌兩造間因噪音問題爭執已久,惟被告以上開言詞 指謫乙○○,而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應認單純之金錢 賠償,尚不足以填補乙○○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回復名譽 適當處分之必要。然衡酌上開109年12月9日、110年10月11 日發生地點,均在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大樓D棟(參照原告所 陳報系爭大樓棟別配置,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原告請 求在系爭大樓4棟之電梯公告欄均張貼本件判決,恐使兩造 之糾紛擴大、傳播至無關之他處,並非適當,另就期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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