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3號
KSDV,111,簡上,83,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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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孟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蔡啟霖
蔡啓宏
蔡啓偉
蔡承良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 訴 人 蔡月娥(蔡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水蔡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福成蔡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雪蔡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亞宸蔡福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福在
陳金葉蔡益欽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龍
被上 訴 人 蔡博犍

蔡桂驊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欽雄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陳月雲(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躍升(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宏(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伶(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綿娸(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鳳(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又瑄(兼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慶(陳盈霖之承受訴訟人)

蘇顏月紅
顏榮寶
顏月星
黃平和
黃琇珠
黃媖纓
黃雅惠

黃婉
顏劉金蘭
顏椿崇
顏秀月
顏秀珍
顏銀山
顏秀敏
顏玉
蔡玉繡
蔡瑞璋
蔡瑞聰
蘇士傑
蘇巧倫
蔡敏華
郭建志(兼郭修法之承受訴訟人)

郭寶珠(兼郭修法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兼郭修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重測時,與被上訴人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就各筆土地以地號稱 )相鄰(下稱94年重測),然其後不知何原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與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柴山土地多次重測、 調整土地形狀,於109年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地形狀雖維持不變,但經緯度不同已然位移,嚴重影響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是否占有他人土地,故爰請求調整 界址為正方形,並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一G-J-K- G1連線所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確認界址之訴,係以上訴人起 訴確認兩造所有土地毗臨為要件,故應就有需確認界址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時起訴及被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毗臨43地號、62地號、 45地號土地之界址,故應以43地號、62地號、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43地號土地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 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



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因被 上訴人蔡金生未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原審卷四第181頁),惟蔡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則蔡金 生顯有合法事由,無法到庭;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 止,然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顯剝奪蔡金生(或其承 受訴訟人)之訴訟實施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 疵,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未獲同意, 顯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又本件應就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體一同起訴,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中之1人因訴訟程序之不 利益,則應視為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之不利益,自有將原判決 關於43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
㈡、關於45地號土地部分,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之共同訴訟,若非由 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即不能認其為當事人適格。查 45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顏常及蔡吉祥蔡博犍等13人 (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顏常、蔡吉祥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256 、373頁),故應就顏常、蔡吉祥之繼承人共同起訴。顏常 之繼承人應係如附表所示之30人,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簡 字第82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所附之戶籍資料、高雄○○○○○ ○○○○○○回函在卷可考(該案卷一第94至120頁,本院卷二第2 33至261、329至35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顏常之繼 承人「陳忠慶」及「郭陳麗娟」、「郭淑慧」、「郭佩菁」 、「郭軒博」(下稱郭陳麗娟4人,上訴人雖曾以郭陳麗娟4 人之被繼承人郭玉輝為被告,然郭玉輝業於起訴前之108年1 2月31日死亡,起訴不合法)一同起訴,當事人顯有不適格 ,原審即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顯有瑕疵,若准予上訴人於 上訴追加陳忠慶、郭陳麗娟等4人為被告,顯剝奪渠等之審 級利益。又經本院函詢郭陳麗娟等4人是否同意於本院二審 受追加為被告,亦未獲同意,顯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又本件應就4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全體一同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



訟中之1人因訴訟程序之不利益,則應視為對共同訴訟人全 體之不利益,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亦應將原判決關於45地號土 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至4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 雄簡字第828號裁判分割,則是否上訴人所欲確認界址之部 分,仍為45地號土地登記之全部所有權人所有(詳附表所示 ),應併予注意。
㈢、末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上訴人所欲確認者為其土地全部界址 所在位置,並依其所主張之圖說(原判決圖一),系爭土地 形狀、位置均與鹽埕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地籍圖不同,毗臨 土地之情形亦有所變動,上訴人既以一訴請求,系爭土地周 圍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有統合認定之必要,無從切割,若僅 發回系爭土地與43、45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其餘毗臨之62地 號土地由不同審級判決,各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恐生歧異,是 認62地號土地與43、45地號土地有共同審理、判決之必要, 故應併予發回原審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 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程序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柴山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繼承人 43地號 ⒈蔡金生(110年12月23日歿) ①蔡月娥 ②蔡金水蔡福成蔡福進(111年11月28日歿) ①鄭月雪蔡亞宸 ⒊蔡福在 ⒋蔡益欽(112年6月5日歿) 陳金葉蔡慶龍 45地號 ⒈蔡博犍蔡桂驊蔡昇財蔡茂榮蔡璋詳蔡欽雄蔡豐年蔡仲仁蔡淑華蔡佩倩蔡佩娟 ⒓顏常(33年3月12日歿) ①鄒顏玉理 ②蘇顏月紅顏榮寶顏月星陳躍升 ⑥陳月雲 ⑦陳忠宏陳秋伶 ⑨陳忠慶 ⑩陳綿娸陳秋鳳 ⑫陳又瑄 ⑬黃平和黃琇珠黃媖纓黃雅惠黃婉玲 ⑱郭陳麗娟郭淑惠郭佩菁郭軒博 ㉒郭建志郭寶珠郭玉珠顏劉金蘭顏秀月顏秀珍顏銀山顏秀敏顏樁崇蔡吉祥(95年1月4日歿) ①蔡玉繡蔡瑞璋蔡瑞聰蘇士傑蘇巧倫蔡敏華 62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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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