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42號
KSDV,111,勞訴,142,2024020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炎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雲泰
何震宇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 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爲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 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 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訴訟代理人,住居或設事務所於 法院所在地,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仍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三、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原審訴 訟代理人陳福松,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9頁)



,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係位 於本院所在地,且該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故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本院卷第135頁),是上訴期間業於112年10月31 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 上訴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