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24號
KSDV,110,訴,142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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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易思辰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張樂心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12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 巷0 號19樓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同小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1 73/100000)、坐落之同段同小段327 、327-5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96/100000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 並於110 年3 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110 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 年5 月2 日驗屋、110 年5 月5 日交屋。
  詎系爭房屋於000 年0 月0 日下雨後,書房、窗戶及更衣間 、主臥室出現嚴重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水事件),原 告透過訴外人即房屋仲介易采蓉向被告反映後,兩造各自請 廠商初步勘驗估價,廠商一致認為滲漏水原因為「窗外屋突 及抿石面樑柱含水,由樓層之接縫線處流入所致」。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漏水之瑕疵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亦勾選「否」,系爭房屋既有上述滲漏水瑕疵,被告自應 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漏水 所需費用23萬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1萬2000元(即買賣總價之1%),共計54 萬2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系爭房屋乃被告於 102年間買受,居住期間未曾有滲漏水狀況,且高雄地區於1



10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9日皆有大雨特報,原告於5月 1日亦進行窗戶丈量,如有滲水狀況當會立即反應,後於110 年5月2日驗屋、5月5日交屋完成,均無發現滲漏水情形,5 月5日交屋後至8月5日間,曾相繼發生多日大雨、豪雨,皆 未有滲水情形,嗣000年0 月0 日下雨後雖有滲漏水情形, 但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系爭滲漏水事件係特定天候條件下(需有西南 向強烈氣流形成強大正面風壓,且強大風壓當時伴隨強降雨 持續一相當長時段)才會發生,且在110年5月5日交屋前應 不曾發生過,足見系爭房屋在交屋時並不存在漏水瑕疵,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以總價312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110 年4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 年5 月2 日驗屋、110 年5 月5 日交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等瑕疵),如有 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標的物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勾選「否」並由被告簽名,說明備註 欄原有勾選「窗框」但又塗掉,並由被告簽名〔見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審訴卷)27頁〕。 ㈢原告自110 年3 月19日簽約後,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兩造於110 年5 月2 日驗屋、5 月5 日 交屋時,均無發現滲漏水情形。
㈣原告於110 年8 月5 至7 日間,有透過房屋仲介易采蓉,向 被告傳送訴字卷P27 之照片(於110 年8 月5 日、7 日拍攝 ),反映系爭房屋於000 年0 月0 日下雨後有滲漏水情形。 ㈤原告於110 年8 月23日寄送原證3 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31- 32頁)予被告,請求被告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並回覆修繕 情況,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後 ,委請律師於110 年8 月26日寄送原證4 之存證信函(見審 訴卷第33-34頁)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8 月27日送 達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若有,該漏水瑕疵是否於交屋時即



存在?被告是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漏水 所需修繕費用23萬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交易性貶值31萬2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 足當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負舉證 之責。另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 值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買受人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無 非係以被告出售、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瑕疵,為主要 論據,然此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 屋時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瑕疵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固以系爭房屋於000 年0 月0 日下雨後有滲漏水情形,及該 屋W3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油漆,於110年5月5日交屋時即 脫落露出水泥等情為據,並提出110年8月5日7日拍攝之窗戶 周邊滲水、更衣室地板積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為證〔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35-53頁 〕,惟查:
 ⒈原告自110 年3 月19日簽約後,即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兩造於110 年5 月2 日驗屋、5 月5 日 交屋時,均無發現滲漏水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而前揭照片所示滲漏水情狀乃110年8月5日 或7日出現,原告亦自陳最早發現漏水時點為110年8月5日( 見訴字卷第59頁),已在被告交屋3個月以後,且依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所檢送距系爭房屋最近之鼓山自動氣象站於110 年之逐日逐水量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自110年5月5日 至8月4日止,期間有42個下雨天,尤其6月份有多達23個下 雨天,整月累積雨量高達869.5公釐,7月份亦有多達12個下 雨天,整月累積雨量達278.5公釐,但原告於110年6、7月間 均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則系爭房屋交屋時是否即存在漏水 瑕疵,顯非無疑。
 ⒉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房屋目前有無漏水瑕疵、漏水瑕 疵是在交屋時即存在或交屋後才發生、漏水原因為何等事項 ,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⑴系爭房屋於112年 3月3日初勘、4月10日複勘時,經鑑定建築師對所有窗戶逐 一仔細檢視,尚未發現明顯可構成漏水條件之跡象(例如玻 璃矽膠垂落、窗框四周縫隙開裂、玻璃填塞膠條缺損、窗框 內水密膠條龜裂脆化等明顯瑕疵)。⑵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 主要時間為110年8月5至7日間,該時間剛好為盧碧颱風來襲 ,且帶來強降雨,然高雄地區自7月28日起即開始下雨,尤 其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連續三日發生每日100mm以上強 降雨,依時序表分析,系爭房屋開始發生滲水日期為8月4日 夜間,而8月4日之前,雖有三日強降雨,但並無滲水發生, 且8月14日仍發生強降雨,但亦未發生如8月5日至7日之滲水 現象,初步推論應與該颱風有關。颱風會造成窗戶漏水,其 影響因素為風壓,尤其若為正面風壓,影響更為明顯,系爭 房屋所處大樓經分析為西南向,由氣象局公布之盧碧颱風路 徑圖可清楚看出,中央應變中心於110年8月4日14時30分開 設,至8月5日20時30分撤除,其間盧碧颱風路徑正處於朝向 東北吹襲,剛好形成該大樓正面強烈風壓,且該大樓鄰近萬 壽山側,颱風風勢將受萬壽山山坡地形壓縮,造成地形效應 ,加強盧碧颱風風壓。根據臺灣蒲福風力分級表,高雄屬於 200級強風力區域,再加上風壓隨大樓高度而急遽增強,超 過30米以上即有強烈變化,系爭房屋位於19樓,高度接近60 米,依鋁窗技術參考資料,風壓將是該處地面低層的1.5倍 ,可知系爭房屋正面窗戶所受風壓之強烈,非為同棟較低層 可比擬。該大樓最上樓層外觀,造型採用外加突出圓柱與樑 面,及女兒牆特別突出於圓柱緣外,將系爭房屋窗戶包圍一 如四面封閉之方盒狀空間,正面風壓沿萬壽山西南走向低坡 面往上推擠揚昇時,將受系爭房屋所突出之女兒牆雨遮遮擋 而壓下,四竄風壓氣流一時無法消蝕,將使所帶入之雨水灌 入正面窗戶之各種縫隙,反之若無正面強大風壓下,降雨將 為突出女兒牆雨遮所阻擋,此亦說明盧碧颱風來襲前連續三 天,每日達100mm以上之暴雨,並未造成如8月5日大量滲水



現象。⑶系爭滲漏水事件之滲水原因可歸納成A、B、C三種型 態:①A型態--為書房位置及範圍,窗外平臺表面抿石子老化 ,其挑樑表面一定深度範圍因長時間強降雨而飽水,又因該 挑樑結構型式屬於倒樑,朝天面部分高於書房樓地板而滲至 短牆,造成短牆潮濕及踢腳縫隙出現水珠。②B型態--為系爭 房屋正面所有相同窗型範圍,窗框內防水膠條老化,水密能 力減弱,因強大風壓使雨水穿透期間縫隙,向屋內地板濺溢 。③C型態--範圍為W1、W2、W6、W7等窗外具有黑色裝飾板之 窗戶,窗外黑色裝飾板與側牆間之縫隙,10年屋齡老化使防 水能力減弱,因強大風壓加上長時間強降雨,進而使雨水滲 入窗外黑色裝飾板內面,並積留緩慢向室內地板滲透。⑷系 爭房屋所發生系爭滲漏水事件,與一般滲漏水情形不同,一 般滲漏水非經停止使用或修復,往往為持續狀態,而系爭滲 漏水事件如要再次發生,須存在兩個天候條件:①西南向強 烈氣流形成強大正面風壓。②強大風壓伴隨強降雨且需持續 一相當長時段,使書房石子表面飽水、窗外黑色裝飾板下 方雨水積留足夠高度,對窗框下樓板接縫處產生滲透壓,亦 使窗框內飽水而因風壓濺溢於地板。此兩天候條件未必時常 發生,而滲水多寡亦視該兩天候條件強度。故針對系爭房屋 目前有無漏水瑕疵此一問題,較公允之回答應是「特定天候 條件下的漏水瑕疵」。鑑定建築師就颱風發生個數及路徑加 以分析,可得約每4至5年可能有一如盧碧颱風型態颱風之概 率,但此概率非經嚴謹科學計算之精確數據,且所謂概率亦 非如期必定發生,如本案自大樓興建完成後隔年之西南向泰 利颱風,至盧碧颱風間隔約有10年之久,可說明該颱風型態 發生概率之不確定性。⑸系爭房屋書房、窗戶及更衣間、主 臥室滲水乃是窗戶抿石子、窗框防水膠條、窗外黑色裝飾板 防水老化所造成,嚴格說來所有材料自建築物完成日已開始 老化,但若未同時滿足上開二天候條件,未必發生滲水現象 。被告持有系爭房屋約10年,若是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事 件,必是颱風之西南向強大風壓所致,今試收集該10年間東 北走向颱風資料,確實發生有000年0月間泰利颱風,但該大 樓完成登記於100年3月,亦即泰利颱風來襲時,建物剛完成 只約1年,系爭房屋各式防水建材尚不致老化造成嚴重滲水 ,另依鑑定實務經驗,若系爭房屋更衣間經常如000年0月間 滲水,則該木作踢腳部位必會因吸水膨脹而面材分離,經特 別檢視更衣間木作踢腳,及該木作下方大片木上漆之夾板, 未見面材分離或夾板因吸濕而造成之水漬,合理推斷該更衣 間並未常有雨水滲入情形,故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故意隱瞞如000年0月間滲水情事等語,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建築師 公會係以其所屬具開業建築師資格之會員為鑑定人員,自有 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且與兩造又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 其鑑定方法、理由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且說明詳 盡、充分引據,兩造對於鑑定報告關於滲漏水原因之判定結 果,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192頁),堪認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可採。
 ⒊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依通常交易觀 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 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係在特定天候條件下(即西 南向強烈氣流形成強大正面風壓,伴隨強降雨且需持續一相 當長時段),始會發生如系爭滲漏水事件之滲漏水情形,而 該特定天候從10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起至今,僅發生過2 次,一次是101年6月,一次是110年8月系爭滲漏水事件,中 間間隔約9年之久,且在110年8月5日前,應未曾發生過如系 爭滲漏水事件之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既僅在特定不常發生 之天候條件下,才會發生滲漏水,已難認不具房屋之通常效 用而構成物之瑕疵,況此滲漏水情形及形成滲漏水之天候條 件,確係在被告交屋後始發生,自難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 在滲漏水瑕疵。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W3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於110年 5月5日交屋時就有油漆脫落情形,表示交屋前該2處已發生 過漏水,油漆師傅郭燈發於110年8月5日油漆前,觸摸該W3 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油漆脫落處,亦發現有潮濕情形云云 ,並據此質疑鑑定報告認定交屋前未曾發生類似系爭滲漏水 事件之結論並非正確。惟被告已否認交屋前該處曾發生漏水 ,辯稱該處局部油漆脫落,係因常開窗,雨水灑入所致(見 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主張該處油漆脫落即「必然或通常 」代表有滲漏水,並未提出學理依據或實證研究,僅提出因 滲漏水而產生壁癌、油漆脫落之實例照片及說明(見訴字卷 第233-235頁),又鑑定報告就該處油漆剝落及110年8月5日 當天觸摸潮濕之原因,已說明:「造成W3窗戶窗框中間橫桿 兩側就有油漆面成片狀剝落,必是經一段長久時間,推論該 現象可能有下列兩種原因,或兩種情形同時存在,並交互影 響而加劇:1.如被告所辯,因通風開細縫而導致長期雨水潑 濺。2.該窗型為左右雙推拉窗與中央固定窗之併窗,若遇風 壓加上豪雨,使流入鋁擠型溝槽內雨水不及洩出,而滲入該 處側牆。原告稱110年8月5日該處摸起來潮濕,當日符合風 壓加上豪雨,較可能為第二種情形」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



附件三4),可見交屋時該處油漆剝落,並非必然係滲漏水 所導致。且倘該處在交屋前即存在滲漏水之瑕疵,導致該處 油漆剝落,衡情在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前之下雨天,理應會 出現滲漏水情形,然原告在110年8月5日前,歷經多達42個 下雨天,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由此觀之,被 告所辯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前該處未有滲漏水情形,應較值 採信。從而原告之推論並無實據且與事證不合,其執此質疑 鑑定報告之結論,當無足取。
㈢承上,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交屋時存在 漏水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即不足採信,被告自毋庸負買賣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損失31萬2000元,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油漆師傅郭燈發,欲證明110年8月5 日其油漆前,觸摸W3窗戶中間橫桿兩側牆壁油漆脫落處,發 現有潮濕情形(見訴字卷第229頁),惟原告所述縱然為真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滲漏水瑕疵,業如前述 ,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院既認被告毋庸負買賣瑕疵 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所致價值減損金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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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