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7號
KSDV,108,重訴,217,2024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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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庭輝(即鄧麗琴吳成樹承當訴訟人)

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弘庭



被 告 簡寶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寶根
被 告 簡二郎
簡謝翠鳳
簡次帆
簡飛能
簡進財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助
被 告 林長山(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長海(即林龍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麗娟


簡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麗芳
簡茂州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芳純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庭輝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輝承當被告鄧麗琴吳成樹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聲請人吳庭輝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自被告鄧麗琴吳成樹買 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移轉登 記完畢,故聲請承當鄧麗琴吳成樹之訴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證明書、支票、身分證影本、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7 頁、第213頁、159頁至第165頁、第243頁至第259頁、本院1 08年度雄司調字第53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又原告、鄧 麗琴吳成樹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1 7頁、第211頁、第205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原所具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麗琴 5/72 5/72 吳成樹 1/24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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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