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舒涵
被 告 翁瑋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 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