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2號
KSDM,113,金簡,9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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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辰



黃靖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90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辰黃靖翔均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依其等社會生 活經驗,均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財產犯罪份子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以收取 不法犯罪所得,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 黃靖翔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且黃靖 翔向劉柏辰提議可以藉機賺取出租帳戶之傭金價差,其等即 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劉 柏辰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柯 育如(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柯育如並於11 1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劉柏辰,且由劉柏辰轉交黃靖翔, 並由黃靖翔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建國站,將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國泰世華帳 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各該 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而 受有損害。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柏辰黃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院二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育如、證 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一卷第191-197、221-225、295-297、303-309、364-36 5、374-375、394-396、424-425、437-438、454-458、477- 482、500-503頁、偵二卷第3-7、43-46頁、偵三卷第359-36 0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國泰 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5-21 5頁)、被告劉柏辰與同案被告柯育如間之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231-245頁)、被告劉柏辰臉書、限時動態頁面暨與同 案被告柯育如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27、247 、249頁)、被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身分證件( 偵一卷第228-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 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2人實質 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居中牽線方式幫助同 案被告柯育如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 均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再被告2人各係以經手轉交國泰世華帳戶之同一 行為,幫助同案被告柯育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且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出如該 編號第1至3筆所示款項,固有不當,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 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從 中賺取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之傭金價差,即居中牽線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除造成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 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所幫助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2人轉交他人 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因涉及被告2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詳偵一卷第155、165頁



、院二卷第2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另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偵訊或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59、169頁、偵二卷 第27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何種犯罪所 得或對其等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永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化名「苡軒」並邀約王永文碰面,且佯稱:須至超商繳費才可見面云云,致王永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 3萬2,000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99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一卷第298-302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89-294頁)  111年1月11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2 潘廷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ID:suuuu.158」向潘廷嘉佯稱:可在currency網站儲值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29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一卷第335-355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11-325頁) 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 3萬元 3 李振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化名「誰說我胖我敲誰」向李振凱佯稱:可繳交入會金加入群組看影片,並可加入currenc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振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 5萬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70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一卷第369-371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61-363、366頁) 4 江得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江得榮傳送投資訊息,並向江得榮佯稱:可在currenc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81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一卷第382-391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73、376-380頁) 111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 2萬9,450元 5 張博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3日15時4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張博安佯稱:可在currenc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博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10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一卷第402-408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93、397、400-401、411-415頁) 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 3萬8,329元 6 朱紘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ID:queenbonita8」向朱紘均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紘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 11萬9,490元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23、426-431頁) 7 蔡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蔡智翔佯稱:可在currenc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35、439-445頁) 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7,864元 8 劉育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jen3300)向劉育辰佯稱:可在currenc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育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 2萬4,000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73-474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一卷第471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53、459-462、464、469-470頁) 111年1月10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6時7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 5萬8,000元 9 杜慈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杜慈亮佯稱:可加入coinone網站聊天,並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慈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 11萬5,400元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75、483-484、493-495頁) 10 夏于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化名「嘟嘟」向夏于耀佯稱:可加入群組及currenc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夏于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11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一卷第512-513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97-499、504-505、510頁) 11 呂詠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化名「Dian」向呂詠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currenc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詠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 8萬2,000元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15頁、偵二卷第9-16、27-30、35-37頁) 12 王柏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化名「Xin.tong彤」向王柏浩佯稱:可付費陪同出遊,且會員帳號已因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柏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1萬5,000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二卷第50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或詐騙網站資料(偵二卷第52-53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二卷第39-42、47頁) 111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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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