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JEFF」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子 陳志豪(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殆盡,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至該人指定之虛擬錢包 ,核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詐欺取財 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足認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是核被告陳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JEFF」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JEFF」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銀 行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並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比特幣至「 JEFF」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此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 難;復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 量刑(見院二卷第111頁),及被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院二卷第5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宣告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此獲得好處、利益(院一卷第55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獲取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 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全數提領後 換購比特幣至「JEFF」指定之帳戶,故本案詐欺所得均已 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和可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 將不知情之其子陳志豪(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與陳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所在之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秀珠,待取得洪秀珠信任後 ,再藉故佯稱:身體不適住院、車禍受傷、想要投資云云, 致洪秀珠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由陳慶和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定 之帳戶。嗣經洪秀珠發覺受騙,經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60187號函、陳志豪開戶資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係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素 珍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