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哲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恩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朋達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朋達公司)負責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除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 鄭恩哲竟基於違反未經申報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朋達公司董事會決議現 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206萬元後,為募集增資款,親自 或透過不詳之人對外宣稱朋達公司取得戒斷毒品之技術專利 ,且正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輔導上市櫃,未來前景 極佳,獲利豐厚等情吸引投資人,並以「借款」作為募集資 金認購股票名義,要求投資人匯款至鄭恩哲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恩哲合庫帳戶), 並交付「朋達公司106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認股意願書」 (下稱本案認股書)予投資人收訖,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公 開招募投資、認購朋達公司股票,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唐 建隆、蘇麗芳、陳貞君、王柏潔、陳安蕎、吳秀卿(下稱唐 建隆等6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鄭恩哲於106年10月 6日自其合庫帳戶匯款1,206萬元至朋達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朋達公司合庫帳戶】 ,於106年10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增資申請,於106年10 月17日撤回增資申請),而遲至000年0月間始申報金管會生 效,並陸續將朋達公司股票過戶予唐建隆等6人。
二、訊據被告鄭恩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唐建隆、蘇麗芳、陳貞君、王柏潔、陳安 蕎、吳秀卿於調詢中、證人即會計師李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3月17日證期(發)字第 1090334769號函、111年12月15日證期(發)字第111036687 8號函、證人陳安蕎與LINE暱稱「彭睿騰」之對話紀錄、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朋達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認 股書、LINE群組「朋達鄭董1061認股(實)股東群」對話記 錄、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858 20號函暨朋達公司撤案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85830號函(稿)、朋達公司登記 案卷之撤案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朋達公司股票 影本及朋達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 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 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任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募集, 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3項復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是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 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 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 易法所規範。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對外招募以實行上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行為 ,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告就 違反證券交易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朋達公司之負責人 ,上開犯行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 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斟以上揭犯行持續之期間、公司之獲利、附表 所示投資人之受損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 害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認犯行,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經查,如附表所示唐建隆等6人之投資金額(股款)均係匯 入被告合庫帳戶,且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該投資人等節,除有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外(詳如上述),復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13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共24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 約定取 得股數 股東名冊/所載股數 1 唐建隆 106年10月1日 106年10月2日匯款3萬元至鄭恩哲合庫帳戶 朋達公司1,000股 戶號196/持有3000股 2 蘇麗芳 不詳 106年10月2日分別以自己、倪嘉治、倪秉澤名義各匯款3萬元至鄭恩哲合庫帳戶 朋達公司3,000股 ㈠戶號15倪嘉治/持有6000股。 ㈡戶號659蘇麗芳/持有300萬3000股。 ㈢戶號675倪秉澤/持有50萬股。 3 陳貞君 106年間 106年10月3日匯款3萬元至鄭恩哲合庫帳戶 朋達公司3,000股 戶號39/持有3000股 4 王柏潔 不詳 106年10月3日經不詳介紹人匯款3萬元至鄭恩哲合庫帳戶 朋達公司3,000股 戶號40/持有3000股 5 陳安蕎 106年10月 106年10月5日匯款3萬元至鄭恩哲合庫帳戶 朋達公司3,000股 戶號274/持有3000股 6 吳秀卿 不詳 106年10月5日匯款3萬元至鄭恩哲合庫帳戶 朋達公司3,000股 戶號248/持有3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