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子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璿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戴均宇、林嘉興,而本案亦經審結,應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 而被告因本案即有2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羈押 原因。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多次無故不到庭 ,藐視司法追訴之心態,認未予羈押,顯然無法確保日後審 理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四、經查,本案業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8 日宣判,而被告前因本案即有2次經本院通緝之紀錄,且第1 次緝獲到案經當庭面告庭期後,仍無故不到庭並逕為出境, 故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戴均宇、林嘉興皆達成調解且賠償 ,堪認有悔悟之意,且願承擔罪責,是以,本院衡量本案目 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之方式,當足
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是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