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5號
KSDM,113,聲,33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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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昆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 隔3月,且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不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 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 112年1月30日 同左 112年3月10日 2 侵入住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03號 112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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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