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加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 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 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時隔約1月餘,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 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認無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0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6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86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8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