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士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上開各 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 6000元(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6000元【附表編 號1至2】+290000元【附表編號3】),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1年9月6日 同左 111年10月18日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5號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72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2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112年12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