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士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士亮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 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
號1、2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3年2月2日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且上開二罪 均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2月1日前所犯,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 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9月(計算式:7年6月【附表編號1】+3 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刑確定乙節,固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號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 刑人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 ,在最先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2 月1日)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16日 花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號、46號 110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 、5652號 110年12月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10月7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9萬元)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112年12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