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6號
KSDM,113,聲,16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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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 今未見回復,並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普仁派出所,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 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5 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203 號 112 年8 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203 號 112 年10月22日 橋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5597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6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21 號 112 年11 月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21 號 112 年12月21日 高雄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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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