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8號
KSDM,113,聲,11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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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三、本件受刑人劉榮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 )。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其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及受刑人已以書面表 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誣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號 107年5月1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107年12月27日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5號 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4年2月 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至103年6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 111年11月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03號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9月 106年11月15日(聲請書贅載103/06/19,應予刪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112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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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