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103號
KSDM,113,簡附民,10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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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汪姿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8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汪姿妘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固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14時40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 院於同年月5日審結並宣示判決,迄今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 ,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既 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 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 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 則得逕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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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