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雄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801號、111年度偵字第4925號、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111年
度偵字第6765號、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春雄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淞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周文舜間有債務糾紛,雙方 於民國111年2月6日2時許,在友人陳騏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仁愛檳榔攤」發生口角衝突,孔淞戊遂 致電蔡坤霖(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要求其尋找人手至上址檳 榔攤,蔡坤霖因而糾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扣案後,業於偵查中發還)搭載許文彬、張程佑(上2 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春雄前往上址檳榔攤,且途中 蔡坤霖指示張程佑購買菜刀3把,並分由蔡坤霖、張程佑、 王春雄持有,待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及王春雄抵達上址 檳榔攤後,孔淞戊旋即指示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及王春 雄分持附表所示之物砸毀上址檳榔攤2樓房間內之物品(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且孔淞戊於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王 春雄下樓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蔡坤霖及王春雄留 在原地,張程佑、許文彬返回上開車輛內等候,待陳騏霖及 周文舜聞訊趕回上址檳榔攤,並持棍棒敲砸上開車輛後,蔡 坤霖與許文彬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坤霖持附 表編號2所示菜刀,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址檳榔攤外之 騎樓與道路上與周文舜扭打,並持同把菜刀追逐周文舜與陳 騏霖,而許文彬見狀亦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陳騏霖,致陳麒霖 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 裂傷併右手中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背部、臀部及臉
部擦傷,周文舜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 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在上址檳榔攤外之衝突過程中 ,王春雄、張程佑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 在上址檳榔攤外、上開車輛內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 安寧。嗣因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及王春雄於案 發後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院四卷 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淞 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警卷 第2至7、17至22、30至37、47至52、56至60、71至82、91至 96、112至124、131至136頁、他一卷第347至351、485至490 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騏霖、周文舜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62、268至271、276 至277頁、偵五卷第323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 騏霖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6頁)、被 害人周文舜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 至16頁)、111年度檢管字第6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 四卷第91至93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151至153頁)、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坤霖、 孔淞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34至336頁、他一卷第 341至343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111年2月6日高雄市○○ 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頁 )、111年2月6日上開車輛之照片(警卷第406至415頁、偵 二卷第285至286頁)、111年2月6日上址檳榔攤前汽機車毀 損照片(他一卷第445至448頁)、111年2月6日上址檳榔攤 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2頁)、111年2月 6日上址檳榔攤前現場照片(警卷第394至405頁)、111年2 月6日上址檳榔攤2樓現場照片(警卷第394至398頁)、上開 車輛現場示意圖(警卷第392頁)、上址檳榔攤前現場測繪 示意圖(警卷第391頁)、上址檳榔攤2樓現場示意圖(警卷 第390頁)、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380至38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3285 00號鑑定書(警卷第377至379頁)、111年6月16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13372080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303至304頁)、上 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一卷第127頁)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蔡坤霖說要買刀子的時候 ,我知道是要去與他人鬥毆,當天好像是孔淞戊與他人有口 角衝突,所以叫蔡坤霖找人過去助陣,蔡坤霖打電話說孔淞 戊需要支援,支援就是找人輸贏的意思,現場是孔淞戊在指 揮,因為怕到場之後會發生衝突所以才買刀等語(警卷第15
2至155頁、偵二卷第332頁),由此足見本件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均係依同案被告孔淞戊之指示行 動,且本件被告於前往上址檳榔攤前,已就該處可能會發生 肢體衝突一事有所預見,且此等預見在被害人陳騏霖、周文 舜返回上址檳榔攤前應仍繼續存在,此外卷內復未見被告有 何脫離該群體之意,據此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於被害人陳騏霖 、周文舜事後返回案發現場時,主觀上仍有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張程佑間之行為態樣相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卷 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 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 且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 被告孔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因故於上開時、地攜 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為5人, 並非甚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 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 高,且渠等係在凌晨時分尋釁,且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 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選擇在多數民眾仍在 外活動之時段為之或係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 考量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 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 同案被告蔡坤霖之邀,即以在場助勢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孔 淞戊、蔡坤霖、許文彬、張程佑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
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 被害人陳騏霖、周文舜和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 參(院三卷第153至157頁)。兼衡被告妨害秩序之時間、地 點、方式,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卷第14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蔡坤霖所有等情,業經同案 被告蔡坤霖於審判中供述甚明(院二卷第586頁),是前揭 物品非屬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其他扣案 物品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木棍 4支 2 菜刀 1把 3 球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