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冰桶壹個、伸縮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時50分許」應更正為「7時54分許 」、第10行「伸縮鐵棍1隻」應更正為「伸縮鐵棍1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之證據名稱編號 5「維修單據9張」應更正為「維修單據5張」;另補充證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被告黃 政欽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恐嚇、毀損各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鄭秋香、洪振哲間同一紛爭 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之方 式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毀損之行為,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 法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所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冰桶1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黃政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欽與鄭秋香、洪振哲素不相識,緣黃政欽前與他人有行 車糾紛,認定與其發生糾紛之人與鄭秋香、洪振哲為同住親 屬,黃政欽遂基於同一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7時50分許,至鄭秋香、洪振哲位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住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以此方式減損、毀壞附表所示物品之美觀功能及效 用,足生損害於鄭秋香、洪振哲,並致鄭秋香、洪振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鄭秋香、洪振哲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黃政欽到案,查 扣冰桶1個、伸縮鐵棍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香、洪振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鄭秋香、洪振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住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 2 告訴人鄭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鄭秋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1、2、3、4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 2、證明告訴人鄭秋香因而心生畏懼。 3 告訴人洪振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洪振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1、5、6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冰桶及伸縮鐵棍照片4張。 證明案發現場有殘留油漆在內之冰桶1個及伸縮鐵棍1支。 5 案發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紙、維修單據9張。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75號住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物品之美觀功能及效用減損。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 不可。次按,在他人住宅潑灑紅色油漆,亦具有警告意味, 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而屬加害他 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潑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 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 告潑灑紅色油漆於鄭秋香、洪振哲之住處,核屬恐嚇行為無 訛,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黃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 等2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致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 損罪論處。至扣案冰桶1個、伸縮鐵棍1隻,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鄭秋香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 ,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傷害罪嫌;惟上開凱旋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告訴人鄭秋香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而造成焦慮情緒適應障礙症之原因多端,包括生活壓 力、身體疾病等均有可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鄭秋香 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尚無從認定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毀損方式 毀損物品及結果 1 111年12月27日7時50分許 潑灑紅色及藍色油漆 高雄市○○區○○路000號、375號告訴人鄭秋香、洪振哲2人住處大門(含告訴人鄭秋香上址375號住處1樓客廳) 2 持伸縮鐵棍砸擊 告訴人鄭秋香之夫徐龍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及右側車門玻璃,造成玻璃破裂 3 告訴人鄭秋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及車身,造成大燈、儀表板破損 4 告訴人鄭秋香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落地門,造成玻璃破裂 5 告訴人洪振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破裂 6 告訴人洪振哲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鐵門,造成鐵門凹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