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中「(內有現 金新臺幣38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21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胡運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固記載告訴人林O花(下稱告訴人)包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堅稱告訴人包包內現金僅有2100元,而卷內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包包內另有1700元 之情,是以本件僅能認定告訴人包包內有現金2100元,附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 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胡運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使用 輪椅將林O花推離後,見林O花包包放置於地上,竟徒手竊取 林O花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離去。經林O花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O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運全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O花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照片畫面翻拍照片,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