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5號
KSDM,113,簡,64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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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楊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CUO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UONG VAN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施季榕所受之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9號
  被   告 DUONG VAN CUONG (越南籍)            男 3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巷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C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8日3時49分許,騎乘伊不知情母親阮清心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施季榕擺放機車上安全帽1頂。嗣施季榕發 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季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CUONG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季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前開 機車車主阮清心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攝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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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