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葛子 田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23公克)、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葛 子田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海 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083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驗餘淨重0.9278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且於前揭 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子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5頁)。
二、被告葛子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452號、第453號、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坦承 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調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6頁) 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葛子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子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453號、4 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12年4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市○○○巷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葛子田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吸食器1組, 經徵得葛子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對採尿之過程無意見。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族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2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葛子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莉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