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26號
KSDM,113,簡,626,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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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許」應更 正為「22時9分許」、第6行「普BDE-086號重型機車」應更 正為「BDE-086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蔡 ○穠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 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 ,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紫色球鞋、白色球衣、黑色鞋盒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紫色球鞋1雙、白色球衣1件及黑色鞋盒1個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經認 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2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城公園內籃球場(金城路) 處,見蔡○穠(94年生,年籍詳卷)所放置公園內長椅上之紫 色球鞋1雙、白色球衣1件及黑色鞋盒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57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普BDE-086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穠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紫色球鞋1雙、白色 球衣1件及黑色鞋盒1個(已發還蔡○穠領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拿取紫色球鞋1雙、白色球衣1件及黑色鞋盒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但不是竊取,是代保管。我拿走後,便放置在我家裡洗乾淨,等待人家來領取」。又辯稱,「因為我的小孩也在那邊,很多小朋友在打球,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小朋友的柬西,就拿回家問我小朋友這是不是別人家小朋友的,那些小朋友也常去我家。我知道那個球鞋、球衣不是我小孩的,我要拿回去問我的小孩這球衣、球鞋是不是我小孩朋友的。」等語。 2 被害人蔡○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智文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上待證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尋獲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同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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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