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賽眉(冒名雷英玉)女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賽眉犯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賽眉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9年11月3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王榮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0年6月7日以探親(起訴書誤載為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嗣因逾期停留,於94年7月10日經警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2日強制遣返。惟林賽眉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乃於95年3月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雷英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並冒用「雷英玉」之身分與無結婚真意之孫加宗(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於95年3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甌證字第161 號結婚公證書,嗣由孫加宗先行返回臺灣,於95年4 月11日持上開虛偽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並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以「雷英玉」為其配偶,自任「雷英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查核後核發。孫加宗隨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持林賽眉所提供「雷英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誤載為2 枚),而偽造「雷英玉」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雷英玉」名義申請辦理林賽眉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雷英玉」,林賽眉遂得於95年12月19日,持上開許可證以「雷英玉」之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林賽眉所涉犯於95年4月11日與孫加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林賽眉入境臺灣後,即與孫加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共同於95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推由林賽 眉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 「雷英玉」之署押1 枚,表示申請結婚登記之意後,連同上 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向高雄○○○○○○○○○○ ○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將「雷英玉」與孫加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 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予孫加宗,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 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加宗於96年 6 月13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 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用以表示孫加宗代 「雷英玉」申請延期出境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 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 ,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96年 12月19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 「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用以表示其 為「雷英玉」本人申請辦理延期出境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 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98年 6 月18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 「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用以表示其 為「雷英玉」本人申請辦理延期出境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 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賽眉於00年00月00日出境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孫加 宗復與林賽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加 宗於98年12月3 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持林賽眉所提 供「雷英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 偽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而偽造 「雷英玉」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並以「雷英玉」 為其配偶,自任「雷英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 雷英玉」名義申請辦理林賽眉入境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 「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 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雷英玉」 ,使林賽眉得以持上開許可證以「雷英玉」之名義非法入境 臺灣。
(六)2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99年3 月17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持「雷英玉」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接續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 料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雷英玉」之署押各1 枚 (起訴書誤載共5 枚),而偽造「雷英玉」欲申請居留臺灣 地區之私文書,孫加宗並以「雷英玉」為其配偶,自任「雷 英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雷 英玉」名義申請辦理林賽眉來臺居留之手續,足生損害於「
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 理之正確性。
(七)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賽眉於100 年2 月25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 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 ,用以表示其為「雷英玉」本人並申辦出境延期之意後,持 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 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八)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加宗於100 年8 月1 日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在「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 簽「雷英玉」之署押1 枚(起訴書誤載在「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上亦偽簽「雷英 玉」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孫加宗代「雷英玉」申請出入 境及延期居留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 ,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 於「雷英玉」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事務管理之 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接獲檢舉,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眉(冒名雷英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孫加 宗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69頁)、證人孫政文於警詢(見 警卷第1至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常住人口登記卡 (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52頁)、林賽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 出)境申請書(見警卷第24至28頁)、王榮基之戶籍資料( 見警卷第27頁)、面談結果建議表(案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警卷第30至34頁)、「 雷英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006)甌證字第 161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5)南核字第016995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 台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 依親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孫加宗戶籍謄本、高雄○○○○○○
○○○○○103 年1 月7 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370009000號函暨被 告孫加宗、林賽眉2 人結婚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7至43頁、 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3至61、63至69頁、第71頁背 面至第7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 月10 日刑紋字第10300748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 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 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 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 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102 年12月30日修正前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 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 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 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 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98年1 月7 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 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二)罪名:
1.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一、(二)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書就上開一、(一)部分,雖僅認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冒簽「雷英玉」姓名在「結婚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持以向高雄○○○○○○○○○○○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就此部分亦係偽造「雷英玉」簽名而有偽造文 書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孫加宗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訴卷 第69頁);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見審訴緝卷第9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 保障而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雷英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為如事實一、(六)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2 份不同之文件上偽簽「雷英玉」署名各1 枚,復加以行 使,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4.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至(八)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加宗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利用兩岸合法通婚方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冒用 他人名義非法來臺,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 制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且犯罪期間前後長達 多年,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件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 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減刑 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上 開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其犯罪時間 、手法、所侵害之法益,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加宗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雷英玉」署押(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則沒收之。(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本身,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 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或其他文 件上申請人欄位所填載之「雷英玉」姓名,亦屬被告所偽造 之署押,而認應併予沒收乙節,容屬有誤,無從准許,併此 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為上揭事實一、(五)、(六)部分犯行 ,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國民身分證或大陸人民入臺許可證等文件,固係由主管機 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乃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無 訛,然因被告冒名「雷英玉」與孫加宗為結婚登記後,經由 戶政機關在其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所加註之配偶姓名;抑 或被告與孫加宗等持不實證明文件予移民署實質審查後核發 予被告之入臺許可證,均係有製作權之主管機關所製作之身 分證明文件,並非由被告擅自偽造而成,故縱令該等文書之 內容有所不實,亦不得逕以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責相衡。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犯罪之認定既屬有誤, 本應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 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部分,因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結婚登記申請書 「雷英玉」署押1 枚 (警卷第64頁)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2 事實欄一、(二)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雷英玉」署押1 枚(警卷第53頁)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3 事實欄一、(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96年12月19日) 「雷英玉」署押1 枚(警卷第55頁)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4 事實欄一、(四)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 (98年6 月18日) 「雷英玉」署押1 枚(警卷第57頁)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壹枚,沒收。 同上 5 事實欄一、(五)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雷英玉」署名1 枚(警卷第45頁背面)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名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6 事實欄一、(六)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雷英玉」署押2 枚(警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貳枚,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7 事實欄一、(七)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申請書 「雷英玉」署押1 枚(警卷第60頁)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8 事實欄一、(八)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申請書 「雷英玉」署押1 枚(警卷第61頁) 林賽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雷英玉」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