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白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鳳山善美 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威士忌 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嗣經上開便利超 商店員蔡佩宸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孫白璟身上扣得 上開威士忌酒1瓶(已發還)。
㈡於113年1月2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葡萄酒1瓶(價值309元)得手。嗣經上開便利超商店員 王俊迪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㈢於113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在小朋友童裝五甲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童鞋1雙(價值1,1 98元)得手。嗣經童裝店店長陳美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員警於孫白璟身上扣得上開童鞋1雙(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白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蔡佩宸、王俊迪及陳美如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第69至7 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45至6 3頁、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 字卷第7至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竊得之葡萄酒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㈠、㈢分別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及童鞋1雙,均已分別發還蔡 佩宸及陳美如,業據證人蔡佩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葡萄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㈢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