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1號
KSDM,113,簡,50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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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宇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2「同案被告林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同案被告林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受證人邱婉鈴委託辦理刑事訴訟事件,因其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且訴訟事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 竟受他人委託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並約定報酬,侵害律師執 行業務範疇,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 得而應予沒收,是該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 本之總額原則。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收取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核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返還3,000元報酬,業據證人邱睿婷於 偵查中陳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10萬3,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克(所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等均無律師 證書,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



師法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邱婉鈴約定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0萬元之代價代為處理邱婉 鈴及其父邱隆盛車禍事故之相關訴訟,而由甲○○負責擬定訴 訟策略、協助調解及指導開庭應對等事項,並由甲○○委由林 克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收受費用代為處理車禍事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陪同邱婉鈴而已,我也有言明書狀不是我寫的,我只是幫忙處理調解云云。 2 同案被告林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接受被告甲○○之委任,代為撰寫邱婉鈴及其父邱隆盛訴狀之事實。 3 ⑴證人邱婉鈴於調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邱睿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而接受委託處理訴訟之事實。 4 ⑴同案被告林克所撰寫邱隆盛邱婉鈴之訴狀影本各1份 ⑵被告與證人邱婉鈴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克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⑷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5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擷圖1紙 證明被告無律師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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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