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 人連O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竊 盜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檀香沐浴乳」1罐、「Harmony水香皂」3 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4時52分許,在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OO百貨市中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 「檀香沐浴乳」1罐、「Harmony水香皂」3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199元),並將上開香皂3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尚未結帳 即由收銀櫃檯離去。嗣因王志男經過防盜門時鈴聲大響,經 店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檀香沐浴乳」1罐、「Harmo ny水香皂」3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連O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連O裕於警詢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檀香沐浴乳 」1罐、「Harmony水香皂」3個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 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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