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民
馬子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民、馬子晨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更正 為「共同徒手毆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子民、馬子晨 於準備或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蘇育興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 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2 人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勢,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 告馬子晨並於本案審結前撤回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業經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況本 件係因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方致被告2人迄今未對告訴人 為適度之賠償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準備及審判程 序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偵一卷第17、 261頁、院二卷第60至61、117、158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
被 告 曾子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子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育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民、馬子晨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5時15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與蘇育興有糾紛而起爭執。詎曾子 民、馬子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蘇育興,致蘇育興 受有上唇撕裂傷、右上門牙部份斷裂、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蘇育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嘴咬馬子晨之右手,致馬 子晨受有右食指2.5公分撕裂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二、案經蘇育興、馬子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子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子民部份之犯罪事實 2、被告蘇育興有咬被告馬子晨之事實 二 被告馬子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育興有咬被告馬子晨之事實 三 被告蘇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有毆打被告蘇育興之事實 四 證人高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有毆打被告蘇育興之事實 五 證人邱宥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有毆打被告蘇育興之事實 六 證人熊國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蘇育興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七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蘇育興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八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育興) 告訴人蘇育興因遭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毆打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九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馬子晨) 告訴人馬子晨因遭被告蘇育興咬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蘇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子民、馬 子晨另涉有妨害秩序罪嫌。惟查,關於本案衝突發生經過, 依被告曾子民、馬子晨之供述及證人蘇育興之證述,應係被 告曾子民在與證人蘇育興交談過程中起口角爭執進而演變成 肢體衝突,足認本案屬偶發口角衝突後產生之傷害行為,難 認被告曾子民、馬子晨等人於聚集時,已有實施強暴脅迫之 計畫,尚無法認渠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