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0號
KSDM,113,簡,410,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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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許恒盛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許恒盛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鐘素珠之子 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手法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
  被   告 許恒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盛因債務問題與蔡明勳有所糾紛,許恒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30分許,至蔡明勳 之母親鐘素珠位於高雄市○○○○○路00號7樓之住所前,以撒冥 紙、噴紅漆、放鞭炮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鐘素 珠,使鐘素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鐘素珠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鐘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路 線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是被告許恒盛前開撒冥紙、噴紅漆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 念,應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項,且足以使被害人鐘 素珠心生畏怖,自屬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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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