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丙○○」更正為「 被害人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乙○○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酒後(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向被害人大聲叫囂,以及加以辱 罵之,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 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 核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 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依1 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 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 國112年5月 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收受且明知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 月26日19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住處,因 酒後與丙○○發生爭吵,而辱罵丙○○「幹」。以前揭方式對丙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人曾郭阿惜於本署偵 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