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0號
KSDM,113,簡,28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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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行「民國112 年3月2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 倒數第三行「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補充為「驗 前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0.80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甚微,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4公 克,檢驗後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0.80公克)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卷第26頁),而前開檢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 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關,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陳忠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仙吉釣蝦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該日上午7時3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21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 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始悉上情(至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扣案海洛因1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4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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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